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4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4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仁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仁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對依法執行之員警施暴,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所生危害非輕。矧為儆效尤以維護公權力之尊嚴,以臻一般預防之旨。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