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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440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蔡虔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44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仁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仁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對依法執行之員警施暴,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所生危害非輕。矧為儆效尤以維護公權力之尊嚴,以臻一般預防之旨。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虔霖

書記官 林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440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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