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仁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4440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速偵字第23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仁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仁輝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凌晨1 時15分許,酒後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21 號前阻擋來車與人發生糾紛,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童文鋒據報前往處理,楊仁輝明知童文鋒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童文鋒以手將其架離路中央之際,即張口咬住童文鋒之右上臂,致童文鋒受有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經調解後撤回告訴)。嗣童文鋒呼請線上警力支援,楊仁輝旋經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仁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6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錄影光碟、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受傷照片3 幀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4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原審以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童文鋒告訴被告楊仁輝傷害暨移送妨害公務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及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強暴行為,而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同時傷害公務員童文鋒之身體,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而其中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童文鋒與被告已於100 年12月13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復記載告訴人童文鋒同意撤回傷害刑事告訴意旨(妨害公務罪部分係公訴罪不得撤回),且經本院核定在案,有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桃核字第3506號案卷核閱無訛,依照前開說明,視為告訴人童文鋒於100 年12月13日撤回傷害罪部分告訴,本應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原審於101 年2 月29日判決時未及審酌,逕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犯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傷害罪判處罪刑,即有違誤;復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佐為量刑之依據,亦有未洽,被告以其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飲酒後情緒衝動,對依法執行之員警施暴,妨害公務執行,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其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認錯悔悟,態度良好,並獲得被害公務員童文鋒之諒宥,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傷害罪部分雖已視為撤回告訴,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僅因酒後失控,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