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6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6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煥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煥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毛重零點玖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徐煥哲於民國96 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3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前揭2 罪經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犯罪事實第6 行「購買安非他命後」,應更正為「購買安非他命1 包後」:犯罪事實第7 行「遺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後持有之」,應更正為「遺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持有之」;犯罪事實第9 行至第10行「徐煥哲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7號前騎乘車牌號碼AZ9-895 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洪國華」,應更正為「徐煥哲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7號前,欲搭乘洪國華所騎乘車牌號碼AZ9-895 號之重型機車」:犯罪事實第13行「驗餘淨重共約0.9048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毛重共約0.9048公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時間,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91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052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毛重0.904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3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