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煥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煥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徐煥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0 年 度毒聲字第765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9 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12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①);復於100 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②);另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3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編號③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1 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月22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老K 彈簧床旁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23日0時3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上海路與江南十街口,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煥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