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5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5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英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英俊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之「驗餘淨重0.42公克」,補充更正為「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41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持有第一級毒品,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41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8 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724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淨重0.4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與前開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