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7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7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晏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晏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晏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21日以99年度毒偵字2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9 巷47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毒品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7)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顆、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分裝袋2 包、電子磅秤2 台等物,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晏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罪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認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顆、分裝袋2 包、電子磅秤2 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因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析離或需費過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