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7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7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約壹佰零參點肆參壹壹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末行之「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嗣經員警將該3 包愷他命集中倒入1 只夾鏈袋內秤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許家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106.63公克,純度約97% ,驗前純質淨重約103.4311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原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3 只,雖屬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可證現仍存在;現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為員警提供以利秤重,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