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8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8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0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黃志龍傳系爭簡訊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原與被害人李翊禎因債務等問題而生怨隙,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傳簡訊之方式以恐嚇被害人,被告此舉對他人身體安全及心理影響甚鉅,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害人原對被告提起數起告訴,然嗣均撤回告訴,有100 年10月25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偵卷第46-48 頁) 及100 年度偵字第20767 號不起訴處分書供參,足見告訴人已宥恕被告之犯行。僅因告訴人於當日偵訊中對系爭簡訊供稱:還是會怕。故檢察官就此公訴罪部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足徵告訴人對二人間之訟爭,有息事寧人之本意。本案源起於二人間財務及感情糾紛,其真相未易究明,當事人既願息訟止爭,基於刑罰謙抑原則,國家司法權自無過份介入之理。惟被告以恐嚇方式處理與他人紛爭,究不可取等情,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告訴人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犯行等情,諒被告經此起訴、審判之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蔡虔霖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