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0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0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傑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傑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柒包(驗餘純質淨重共計貳拾捌點貳陸捌貳公克)、包裝愷他命之包裝塑膠袋17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但持有上開毒品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意旨,扣案之上開愷他命17包(驗前淨重共計32.5930 公克,因檢驗使用0.418 公克,總驗餘純質淨重28.2682 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愷他命毒品之包裝塑膠袋17個,係用於包裹愷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析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持有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