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1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1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英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甘英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一)被告前科應更正「甘英利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2月2 日入監服刑,並於98年2 月16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扣得吸食器1 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三)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9 月19 日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被告甘英利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2月2日入監服刑,並於98年2 月16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3 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甘英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包,雖未經鑑驗,然參酌該殘渣袋係於被告身上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徵殘渣袋內之殘渣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前揭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因無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分離,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且該物品乃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