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杰
- 選任辯護人
- 邱秀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溫俊富律師
- 被告
- 鄭金明
- 被告
- 蕭貴賓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袁健峰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陽文瑜律師
- 被告
- 黃宏宸 (原名黃吉良)
- 被告
- 張文峰 (現於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服役中)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鍾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72號、98年度偵字第10856 號、第1342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杰、蕭貴賓、張文峰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修建道路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鄭金明、黃宏宸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修建道路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金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與蕭貴賓合意欲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共同投資興建世外桃源集村農舍,乃先在同年6 、7 月間,陸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共28筆,並登記在蕭貴賓名下。惟嗣因資金週轉欠佳,鄭金明、蕭貴賓即再與蔡明杰商議,欲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全數轉售予蔡明杰,而蔡明杰雖同意購買土地,惟要求需施作連外道路,工程費用則由蔡明杰與鄭金明、蕭貴賓各自負擔一半,經鄭金明、蕭貴賓應允後,蕭貴賓乃旋在同年12月20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至蔡明杰名下。又如附表一、二所示為分屬公有及私人之土地,且業經臺灣省政府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於85年3 月6 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函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山坡地」。詎蔡明杰、鄭金明、蕭貴賓為開發道路之用,明知未經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在上開他人土地從事修建道路之開發,且蕭貴賓、蔡明杰雖先後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人與水土保持義務人,然欲就該山坡地修建道路開發時,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之犯意聯絡,而逕自96年11月起至97年3 月止,委由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黃吉良(嗣更名為黃宏宸,以下均以更名後之姓名稱之)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上修築道路,另黃宏宸復再雇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張文峰,負責現場工程之施作及監督。而張文峰向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訂購2 台之預拌混凝土後,即由不知情之邱敏雄及黃富康(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至如附表一中之桃園縣龍潭鄉○○○段第299 、第 299-3 、301 、304 、312 -1 地號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修築道路,造成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有礙防洪、排水,而致生水土流失。嗣因民眾檢舉,而於97年3 月7 日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杰、鄭金明、蕭貴賓、黃宏宸、張文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且:㈠核與證人葉天榜、鄭惠鳳、陳正虎、黃傳家於偵查及警詢中陳稱確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出售予蕭貴賓等語;及證人邱敏雄、黃富康在偵查及警詢中證述:渠等確有受雇於人而前往上開土地舖設水泥道路,惟渠等只是聽命於老闆,就本案並不知情等語大致相符;㈡本案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委請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會同專業技師等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後,其結果:⒈第 281、281 -1 地號土地,整建為平台,東西長約150 公尺、南北寬約30公尺,北高南低,並設有長約100 公尺之RCP 排水涵管;⒉平台東側有一水泥舖設之農路由東轉南,直至桃園縣龍潭鄉雞籠坑溪中游為止,總長約1,300 公尺、寬約4 公尺;⒊道路沿側分別有明顯坡面開挖二處,且有明顯填土護岸三處;⒋道路兩側無橫向排水設施及邊溝,影響兩側坡面排水之原有功能,現有山溝三處遭道路阻斷;⒌綜上,本案開挖整地、開闢(拓寬)道路及舖設水泥路面,涉及改變原地形地貌,造成土石裸露,有阻礙地表水之入滲功能,破壞防洪、排水、灌溉等水利設施,故判斷符合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之構成要件,有桃園縣政府97年5 月26日府水保字第0970166516號函所附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水土保持科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1 份在卷可稽;㈢本院再依被告蔡明杰之聲請而會同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下簡稱水土技師公會)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水土技師公會就本案土地現狀是否已達致生水土流失之程度為鑑定後,其結論為:依據現場勘察、基本資料蒐集及調閱卷宗資料之分析研判結果,96年11月起鑑定標的物土地之修築農路、埋設涵管及整坡作業,已造成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有礙防洪、排水等致生水土流失現象,有水土技師公會99年 7月2 日99省水保技字第9907015 號函所附之鑑定超告1 份在卷可憑,其結論亦與上開桃園縣政府水務處之會勘結果大致相同;㈣本案被告5 人均一再辯稱其等在上揭土地上所施作之部分僅有舖設道路,並未及於整坡及埋設涵管,且觀之卷附由被告黃宏宸署名之工程估價單,其上所列之施作項目,亦確均屬道路舖設之工程,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尚有為修築道路以外之開發或使用行為,是堪認被告等人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真實而足採信,準此,檢察官認被告等人另共同對上揭土地為埋設涵管、修整坡面之使用行為等語,即有誤會。惟查:上揭土地經水土保持公會鑑定時之狀況,即係業遭修築道路、埋設涵管及整坡後之情形,實際上本已無法再予強行分割,而單獨就各該使用行為是否會造成土地水土流失予以評價之可能,且暨水土保持公會之鑑定結論中已係載明「鑑定標的物土地之修築農路、埋設涵管及整坡作業,已造成‧‧‧」等語,足證水土保持公會乃係在勘查現場土地現狀並參酌相關資料後,認定上開三種行為均係併同為致生上揭土地水土流失之原因,是縱被告等人僅係在業遭埋設涵管及整坡之土地上再為修築道路之使用,仍足堪認其等之行為亦係造成上揭土地水土流失之因素,附此敘明;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簡稱農委會)前雖曾以93年5 月5 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09413號函揭示,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如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情形之一,而達需緊急處理規模者,可做為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等語,惟此乃係行政機關之函示,本即無拘束法律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之效力,且經本院依被告蕭貴賓選任辯護人之聲請而再度函詢農委會後,農委會亦回以:上開函示係就中央主管機關立場,協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判斷移送與否之參考,其性質偏向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之「行政指導」,不具法律上之強制力;此外,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之「執行緊急處理」,係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故來函所詢「是否亦須達到『需緊急處理規模者』之程度,並以之作為研判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認定標準」,本會以為,兩者確存有程度上之關聯,但並非絕對之因果關係等語,有農委會99年12月28日農授水保字第0990184197號函附卷可憑;且實際上「致生水土流失」乃係抽象法律概念,本即應由主管機關就個案具體狀況加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50號判決參照),則本案既經本院會同水土保持公會前往履勘,並經專業之水土保持公會作成鑑定報告而認定上揭土地業因被告等人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本院自無庸再就上揭土地是否已「達需緊急處理規模」一節予以詳究,末此指明;㈥此外,復有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農委會99年3 月31日農授水保字第0991870627號函、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97年 6月11日溪地測字第0972000276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縣政府裁處書、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縣龍潭鄉鎮市使用山坡地查報表、違規山坡地制止通知書及合夥契約書、借據、世外桃源—集村農舍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可佐,堪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明杰、鄭金明、蕭貴賓、黃宏宸、張文峰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修建道路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及同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違反規定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從事修建道路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項前段、第33條第3 項前段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35條第3 項前段之特別法,是本案應適用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處罰。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再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邱敏雄、黃富康駕駛預拌混凝土車,在上揭土地上澆灌混凝土,為間接正犯。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依卷附所示資料,雖僅得認定被告等人只有在上揭土地上為修築道路之行為,然該道路總長約1,300 公尺、寬約4 公尺,則不僅修築之總面積已逾5,000 平方公尺,且被告等人之目的乃係欲興建世外桃源集村農舍以營利,衡情實無「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事存在,是被告蔡明杰、蕭貴賓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案應可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即非可採。爰審酌被告等人為興建農村,竟擅自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上開挖,致山坡地原有之地貌、植物遭破壞,甚而造成水土流失,對國家水土保持及土地權利人之權益均造成相當危害,惟兼衡其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次查:被告蔡明杰、蕭貴賓、張文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均能承認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又上揭土地經被告蔡明杰委請技師擬定水土保持緊急防災計畫後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辦,並據桃園縣政府委託之臺北縣土木技師公會審查通過而發予「桃園縣政府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嗣被告蔡明杰依該計畫施工後,經桃園縣政府前往會勘,上揭土地目前已依規定做妥植生覆蓋,惟仍應繼續辦理水土保持維護,以確保整體山坡地安全一節,有桃園縣政府99年12月21日府水保字第0990563317號函、100 年1 月7 日府水保字第1000002831號函、100 年3 月4 日府水保字第14000080619 號函、桃園縣政府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等人確有盡力就上揭土地為水土保持之維護,足見被告蔡明杰、蕭貴賓、張文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蔡明杰、蕭貴賓、張文峰之部分均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 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附表一: ┌──┬────┬───────────────┐ │編號│土地之原│地 號│ │ │所有權人│ │ ├──┼────┼───────────────┤ │ 一 │葉天榜 │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下同)│ │ │ │300 、303 -3 、303 -4 、 │ │ │ │310 、310 -1 、310 -2 、 │ │ │ │311 、318 、323 地號土地 │ ├──┼────┼───────────────┤ │ 二 │鄭惠鳳 │299 、438 地號土地 │ ├──┼────┼───────────────┤ │ 三 │陳正虎 │300 -2、300 -3 、300 -5 、 │ │ │ │301、304 、304 -1 、304 -2、│ │ │ │308 、309 、312 、314-1 、 │ │ │ │312 -1 、317-1 、317 -2 、 │ │ │ │319 、320 地號土地 │ ├──┼────┼───────────────┤ │ 四 │黃傳家 │299 -3 地號土地 │ └──┴────┴───────────────┘ 附表二: ┌──┬────┬───────────────┐ │編號│土 地│地 號│ │ │所有權人│ │ ├──┼────┼───────────────┤ │ 一 │朱金日 │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下同)│ │ │ │279 、279 -1 地號土地 │ ├──┼────┼───────────────┤ │ 二 │陳美妹 │280 地號土地 │ ├──┼────┼───────────────┤ │ 三 │彭明慧 │281 地號土地 │ ├──┼────┼───────────────┤ │ 四 │賴兆祥 │281 -1 地號土地 │ │ │賴兆賢 │ │ ├──┼────┼───────────────┤ │ 五 │施金雨 │281 -2 地號土地 │ ├──┼────┼───────────────┤ │ 六 │鄭瑞壬 │281 -3 地號土地 │ ├──┼────┼───────────────┤ │ 七 │桃園縣 │285 、287 、288 地號土地 │ │ │政 府 │ │ ├──┼────┼───────────────┤ │ 八 │龍顯國際│283 、286 號土地 │ │ │股份有限│ │ │ │公司 │ │ ├──┼────┼───────────────┤ │ 九 │曾順樞 │298 地號土地 │ │ │曾子和 │ │ ├──┼────┼───────────────┤ │ 十 │鍾德福 │314 、314 -4 、314 -5 、 │ │ │ │314 -6 地號土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