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朝龍
葉志鍇
謝文錢原名謝錢清.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665 號、第11666 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朝龍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葉志鍇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謝文錢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原規定:「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業於98年7 月8 日修正公布為:「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本件罪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依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為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原載明「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0號... 」應更正為:「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0號... 」
㈡起訴書證據單暨待證事實欄㈩原載明「見本署94年度他字第829 號卷第26頁。」應更正為:「見本署94年度他字第829 號卷第76頁。」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應補充:「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
核被告王朝龍、葉志鍇及謝文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葉志鍇及謝文錢有如起訴書所述之累犯前科,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三人就所犯偽證罪部分,合於自白犯罪減輕其刑要件,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葉志鍇及謝文錢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三人虛偽證述,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影響司法裁判結果,使事實不明,令追訴審判者有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虞,浪費訴訟資源,妨礙司法之公正性,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等犯本案之動機、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被告三人先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王朝龍、葉志鍇所為本件犯行係在96年4 月4 日,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輕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張永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