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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8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劉為丕謝枚霏翁儀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春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所為100 年度桃簡字第2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706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王春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春蘭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惟原審量刑太重,又伊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王春蘭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王春蘭與同案被告陳俐穎因工作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王春蘭先出手傷人,被告王俐穎先係基於抵擋,進而基於傷害而出手,又陳俐穎之傷勢顯然重於王春蘭之犯罪危害,犯罪後雙方各執己見等犯後態度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王春蘭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坦承犯行後,復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兼參酌告訴人陳俐穎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亦表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翁儀齡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89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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