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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鴻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0 年度執聲字第5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139 號起訴被告簡鴻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因被告簡鴻春死亡而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扣案之武士刀1 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確經警查扣武士刀1 把,業經本院查閱上開卷證屬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9 月溪警分刑字第0992022702號函附武士刀鑑驗報告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武士刀1 把確屬違禁物,聲請人據此聲請將前開違禁物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27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