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鴻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鴻春前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同年間次因恐嚇取財、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49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㈣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2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數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7年12月7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97年12月間某日,自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 把後持有之。嗣為警據報於99年6 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於桃園縣大溪鎮月眉里月眉47號之住處,當場扣得上開武士刀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
三、經查:被告簡鴻春已於99年11月12日死亡,有被告簡鴻春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