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一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黃雅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一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金屬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金屬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下稱前案),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後案),前案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送監執行,後案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下午十七時許,見其友人即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志成」之成年男子持有庚○○所有之車號W六─三五00號自用小客車(被竊時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竟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志成」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志成」之成年男子撥打庚○○留在車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由辛○○對庚○○恫嚇稱:「交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贖車,不要報案,如報案,就要將車號W6─3500號自小客車放火燒。」等語,並約定在桃園市聖保祿醫院內交付贖款,致庚○○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辛○○及該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志成」之成年男子依約赴聖保祿醫院取款卻發覺有異而逃脫,始未得逞。又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起子一支為工具,於附表所示編號(二)時間、地點,竊取戊○○所有車號LF─六五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向該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志成」之成年男子借用之車號KF─六八0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月眉里四五號旁空地時為警查獲,並在桃園縣大溪鎮月眉里十一鄰四七號處扣得原置放於車號LF─六五九一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鬧鐘十六個、錶帶一百四十二條。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自承其於右揭時地與該年籍均不詳綽號「志成」之成年男子共謀撥打電話要求證人庚○○交款贖車及單獨竊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僅要求庚○○交付一萬元贖車,伊未說如報案,就要將車號W六─三五00號自用小客車放火燒等恐嚇言語,是志成說的。」云云。然查,證人庚○○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稱其能明確辨認打電話恐嚇及約定在聖保祿醫院附近取款之人,和至聖保祿醫院取款之人均為被告等語,衡諸證人庚○○與被告素無仇怨,其指述當無誣陷攀附之理,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此外,復經證人戊○○、林佑俊證述綦詳,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起子一支,係金屬製,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志成」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與加重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尚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恐嚇、竊盜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損害非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持以竊盜之金屬自製起子一支,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編號(一)、(三)、(四)、(五)時間、地點,連續竊取庚○○、丁○○、甲○○、己○○等人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四次犯行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之罪嫌,係以被告帶警起出各該贓車後即佯稱為乙○○所竊,後經查悉乙○○於上開車輛失竊期間,仍在台灣台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被告即對於贓車之來源交待不詳,供詞亦前後矛盾不一及證人庚○○、丁○○、甲○○、己○○等人證言、贓物領據四紙等為據。然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右揭四次竊盜犯行,辯稱:「該四輛車子均係伊向該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志成」之成年男子借用的,伊知道是贓車,但不是伊偷的。」等語,考其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四)、(五)四輛贓車之來源,供述雖係前後不一(見偵查卷第五頁、第三八頁、第九六頁;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十日、八月十五日之訊問筆錄),但此充其量僅能做為被告確有收受上揭贓車之證據,證人庚○○、丁○○、甲○○、己○○等人證言、贓物領據四紙等亦僅能證明其等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四)、(五)四輛自用小客車遭竊,尚不足以證明即為被告所竊,從而公訴人所據前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竊盜犯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此部分所涉贓物犯行,非本件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由原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末查,據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及本院卷宗所附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之警訊筆錄觀之,其上載有被告於同日為警借提後,由員警帶同在桃園縣楊梅鎮○○路綠野鄉賓館旁查獲為丙○○所失竊之車號KF-四九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一節。經查,此部分事實,除未在公訴人起訴之範圍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之罪嫌,是此部分本院經核無從審理,應由公訴人就此部分另行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黃 雅 芬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  │失  竊  物  品    │查  獲  地  點    │
├───┼─────┼─────────┼─────┼─────────┼─────────┤
│      │八十八年八│桃園縣中壢市○○街│  庚○○  │W6─3500號  │桃園縣桃園市○○街│
│(一)│月一日十七│二五四巷口        │          │                  │二一五巷          │
│      │時許      │                  │          │自用小客車        │                  │
├───┼─────┼─────────┼─────┼─────────┼─────────┤
│      │八十八年八│桃園縣八德市○○路│  戊○○  │LF─6591號  │桃園縣八德市○○路│
│(二)│月十八日十│                  │          │                  │九一巷十二號地下室│
│      │五時許    │                  │          │自用小客車        │                  │
├───┼─────┼─────────┼─────┼─────────┼─────────┤
│      │八十八年八│桃園縣八德市○○路│  己○○  │KF─6808號  │桃園縣大溪鎮月眉里│
│(三)│月二十日十│九一巷內          │          │                  │十一鄰四十五號旁  │
│      │六時許    │                  │          │自用小客車        │                  │
├───┼─────┼─────────┼─────┼─────────┼─────────┤
│      │八十八年八│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  丁○○  │Q7─0342號  │桃園縣龍潭鄉○○路│
│(四)│月一日六時│七九三號旁        │          │                  │三四七巷      │
│      │許        │                  │          │自用小客車        │                  │
├───┼─────┼─────────┼─────┼─────────┼─────────┤
│      │八十八年八│台北縣鶯歌鎮○○路│  甲○○  │LV─7241號  │桃園縣八德市○○路│
│(五)│月七日十四│                  │          │                  │吉正保齡球館旁    │
│      │時許      │                  │          │自用小客車        │                  │
├───┼─────┼─────────┼─────┼─────────┼─────────┤
│      │八十八年八│桃園縣桃園市○○路│  丙○○  │KF─4972號  │桃園縣楊梅鎮○○路│
│(六)│月二十四日│與文林路口        │          │                  │綠野鄉賓館旁      │
│      │十時許    │                  │          │自用小客車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一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