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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3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戴世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世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世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0年度聲字第1038號│├─────────┬───────────┬───────────┬───────────┤│ 編 號 │ 壹 │ 貳 │ 叁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叁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 │第1項 │第2項 │├─────────┼───────────┼───────────┼───────────┤│ 犯 罪 日 期 │98年5 月14日晚間8 時許│98年5 月14日晚間8 時許│98年5 月14日晚間8 時許││ │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為警查獲並採尿後至98年│為警查獲並採尿後至98年││ │某時 │5 月16日晚間6 時40分許│5 月16日晚間6 時40分許││ │ │為警採尿前某時 │為警採尿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同左 ││度及案號 │98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後 ├─────┼───────────┼───────────┼───────────┤│ 事 │案 號 │98年度審訴字第1971號 │同左 │同左 ││ 實 ├─────┼───────────┼───────────┼───────────┤│ 審 │判決日期 │99年2月26日 │同左 │同左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定 ├─────┼───────────┼───────────┼───────────┤│ 判 │案 號 │98年度審訴字第1971號 │同左 │同左 ││ 決 ├─────┼───────────┼───────────┼───────────┤│ │確定日期 │99年3月22日 │同左 │同左 │├───┴─────┼───────────┼───────────┼───────────┤│ 編 號 │ 肆 │ 伍 │ 陸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行使偽造私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 │第1項 │第2項 │ │├─────────┼───────────┼───────────┼───────────┤│ 犯 罪 日 期 │98年10月9 日下午13時許│98年10月9日凌晨2、3時 │98年3 月30日下午13時8 ││ │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許 │分許 ││ │時 │ │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度及案號 │98年度毒偵字第5558號 │ │99年度偵緝字第2891號、││ │ │ │2892號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 │98年度審訴字第3123號 │同左 │99年度訴字第97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99年3月12日 │同左 │99年4月30日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 │98年度審訴字第3123號 │同左 │99年度訴字第97號 ││ 決 ├─────┼───────────┼───────────┼───────────┤│ │確定日期 │99年4月6日 │同左 │99年6月1日 │├───┴─────┼───────────┼───────────┼───────────┤│ 編 號 │ 柒 │ 捌 │ │├─────────┼───────────┼───────────┼───────────┤│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傷害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壹日。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 │ │ │ │├─────────┼───────────┼───────────┼───────────┤│ 犯 罪 日 期 │98年3 月30日下午13時13│98年1 月22日下午4 時55│ ││ │分許 │分許 │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度及案號 │99年度偵緝字第2891號、│98年度偵字第5726號 │ ││ │2892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97號 │99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 ││ 實 ├─────┼───────────┼───────────┼───────────┤│ 審 │判決日期 │99年4月30日 │99年6月15日 │ │├───┼─────┼───────────┼───────────┼───────────┤│ 確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97號 │99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 ││ 決 ├─────┼───────────┼───────────┼───────────┤│ │判決日期 │99年6月1日 │99年6月15日 │ │├───┴─────┼───────────┴───────────┴───────────┤│ 備 註 │編號壹、貳、叁: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確定在案。 ││ │編號肆、伍: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確定在案。 ││ │編號陸、柒: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確定在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3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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