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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7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7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軒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5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軒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軒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羅軒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
├────┼────────┬────────┼────────┬────────┤
│犯罪日期│97年8 月2 日為警│97年8 月2 日為警│97年10月31日凌晨│97年10月28日    │
│        │採尿時起回溯26小│採尿時起回溯96小│3 時10分許為警採│                │
│        │時內之某時(不含│時內之某時(不含│尿時起回溯26小時│                │
│        │為警查獲後)    │為警查獲後)    │內之某時(不含為│                │
│        │                │                │警查獲後)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  │97年度毒偵字第  │97年度毒偵字第  │97年度毒偵字第  │
│查│    │4684號          │4684號          │6101號          │6101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  │97年度審訴字第  │98年度審訴字第  │98年度審訴字第  │
│事│    │3011號          │3011號          │383號           │383號           │
│實├──┼────────┼────────┼────────┼────────┤
│審│判決│97年12月30日    │97年12月30日    │98年5月25日     │98年5月25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  │97年度審訴字第  │98年度審訴字第  │98年度審訴字第  │
│定│    │3011號          │3011號          │383號           │383號           │
│判├──┼────────┼────────┼────────┼────────┤
│決│確定│98年2月2日      │98年2月2日      │98年5月25日     │98年5月25日     │
│  │日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7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