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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0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0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松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7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松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松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黃松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另其中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聲字第7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行為人每次犯行所應科處之刑應以其行為不法程度為其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此在原審各該判決決定宣告刑時已經有所衡量),輔以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且分別確定在案,法院於先前已確定之各該案件無法判定何種刑罰可以達到預防之目的,只有透過事後再一次的審查,來給予被告最適當之刑罰,過度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換言之,此定執行刑之程序並非給予被告任何額外的恩惠、利益,而應該從刑罰之目的考量。本案受刑人黃松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1 、2 為竊盜罪外,附表編號3 至10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細觀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受刑人均能坦承犯行,其所犯罪質同一、犯罪時間差距不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本院認為既然受刑人已經完全坦承其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非一定要將各次刑之宣告予以加總(累加),才能達到預防再犯之目的,佐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與其餘之罪罪質不同,應認如主文所示宣告應執行之刑度,當可使受刑人在監執行時戒斷毒品之誘惑,而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目的,並不一定要對如此「病患性犯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德池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00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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