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松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松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松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松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犯竊盜罪 │犯竊盜罪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宣告刑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壹日。 │壹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 │第1項 │ ├───────┼───────────┼───────────┼───────────┤ │ 犯罪日期 │99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 │99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 │99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9年度偵字第14116號 │99年度偵字第14116號 │99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99年度壢簡字第1833號 │99年度壢簡字第1833號 │99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9年8月19日 │99年8月19日 │99年11月29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99年度壢簡字第1833號 │99年度壢簡字第1833號 │99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9年9月20日 │99年9月20日 │99年11月29日 │ ├──┴────┼───────────┴───────────┼───────────┤ │ │編號1 、2 之罪前經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833號判決│ │ │ 備 註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宣告刑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壹日。 │壹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1項 │第2項 │第1項 │ ├───────┼───────────┼───────────┼───────────┤ │ 犯罪日期 │99年8 月1 日下午8 時40│99年8 月1 日下午8 時40│99年4月29日某時 │ │ │分許 │分許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9年度毒偵字第4147號 │99年度毒偵字第4147號 │99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2379號 │99年度審訴字第2379號 │99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9年11月30日 │99年11月30日 │99年11月29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2379號 │99年度審訴字第2379號 │99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9年11月30日 │99年11月30日 │100年1月6日 │ ├──┴────┼───────────┴───────────┼───────────┤ │ │編號4 、5 之罪前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79號判決│編號6 、7 之罪前經本院│ │ 備 註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99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判│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 │ │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編號 │ 7. │ ├───────┼───────────┤ │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2項 │ ├───────┼───────────┤ │ 犯罪日期 │99年4月29日某時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9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9年11月29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1月6日 │ ├──┴────┼───────────┤ │ │編號6 、7 之罪前經本院│ │ 備 註 │99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判│ │ │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 │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