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翊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面額新臺幣伍佰元之偽造紙幣貳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翊翔因偽造貨幣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420 號不起訴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偽鈔2紙(面額皆係新臺幣500元),均係偽造,爰依刑法第200條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200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黃翊翔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罪嫌不足,以99年度偵字第 2542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偽造新臺幣紙鈔2 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鑑定結果確均屬偽造,有中央印製廠民國99年8 月30日中印發字第0990003183號函附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㈡、按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刑法上之偽造貨幣罪章或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均無處罰單純持有偽造貨幣之罪,故偽造之貨幣尚非所謂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就該偽造之貨幣單獨宣告沒收。又按得依刑法第200 條或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規定予以沒收之偽造紙幣,係以構成刑法偽造貨幣罪章或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定各罪之偽造紙幣為限,否則該偽造紙幣仍不得依刑法第200 條或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014號判例、55年度臺上字第820 號、80年度臺上字第124 、5058號判決參照)。惟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0條第2 項增列「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究其修正理由,因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是本件扣案之偽造面額500 元之新臺幣紙鈔2 張,雖非違禁物,惟依上開法文修正理由,屬「專科沒收之物」,而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00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