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傅從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從相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從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傅從相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判決、100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99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3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固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則該罪自仍不得認已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傅從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一 │ 二 │ 三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攜帶凶器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1 千元│ │易科罰金以1 千元││ │折算抵一日 │ │折算抵一日 │├────┼────────┼────────┼────────┤│犯罪日期│民國99年1 月24日│民國99年5 月31日│民國99年6 月2 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毒偵││ │字第634號 │第16324號 │字3223號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 │ │ │ ││後├──┼────────┼────────┼────────┤│事│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 │100年度審易緝字 │99年度審易字第 ││實│ │613 號 │第14號 │1301號 ││審├──┼────────┼────────┼────────┤│ │判決│99年6月11日 │100年3月25日 │100年3月25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定│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 │100年度審易緝字 │99年度審易字第 ││判│ │613 號 │第14號 │1301號 ││決├──┼────────┼────────┼────────┤│ │判決│99年6月11日 │100年4月28日 │100年4月28日 ││ │確定│ │ │ ││ │日期│ │ │ │├─┴──┼────────┼────────┼────────┤│ 備註 │ 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