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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8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8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文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字第8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文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林文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83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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