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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9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陳郁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9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昕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昕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昕遑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查受刑人蔡昕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 年3 月7 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0 年2 月5 日夜間8 、9 時許,係在100 年3 月7 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蔡昕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犯罪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民國100年2月5日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100 年度毒││ │字第5608號 │偵字第830 號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 │ │ ││後├──┼────────┼────────┤│事│案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100 年度壢簡字第││實│ │3474號 │1077號 ││審├──┼────────┼────────┤│ │判決│100年1月31日 │100年6月13日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定│案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100 年度壢簡字第││判│ │3474號 │1077 號 ││決├──┼────────┼────────┤│ │判決│100年3月7日 │100年7月11日 ││ │確定│ │ ││ │日期│ │ │├─┴──┼────────┼────────┤│是否為得│ │ ││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執│檢察署100 年度執││ │字第4323號 │字第10256 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97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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