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昕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昕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昕遑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查受刑人蔡昕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 年3 月7 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0 年2 月5 日夜間8 、9 時許,係在100 年3 月7 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蔡昕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犯罪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民國100年2月5日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100 年度毒││ │字第5608號 │偵字第830 號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 │ │ ││後├──┼────────┼────────┤│事│案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100 年度壢簡字第││實│ │3474號 │1077號 ││審├──┼────────┼────────┤│ │判決│100年1月31日 │100年6月13日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定│案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100 年度壢簡字第││判│ │3474號 │1077 號 ││決├──┼────────┼────────┤│ │判決│100年3月7日 │100年7月11日 ││ │確定│ │ ││ │日期│ │ │├─┴──┼────────┼────────┤│是否為得│ │ ││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執│檢察署100 年度執││ │字第4323號 │字第10256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