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清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清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清山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及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十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詐欺罪,其判決確定日為99年11月22日,其餘編號2 至5 之犯罪日期均係在編號 1判決確定日前,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合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498號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922 號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900號判決、100 年度審易字第95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 至4 所列各罪,前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乙節,有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989 號裁定在卷可查,該前次已定執行刑部分與編號5 所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兩者合計為2 年2 月,此為內部界線,本院審酌自受此拘束,附此指明。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張宏任┌───┬───┬───┬───┬───┬───┐│編號 │ 1 │ 2 │ 3 │ 4 │ 5 │├───┼───┼───┼───┼───┼───┤│罪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毒品危│竊盜 ││ │ │ │ │害防制│ ││ │ │ │ │條例 │ ││ │ │ │ │ │ │├───┼───┼───┼───┼───┼───┤│犯罪日│99年3 │98年9 │98年11│99年4 │99年6 ││期 │月29日│月1日 │月11日│月10日│月4日 ││ │ │ │ │起回溯│ ││ │ │ │ │96小時│ ││ │ │ │ │內 │ │├───┼───┼───┼───┼───┼───┤│宣告刑│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 │刑4月 │刑7月 │刑7月 │刑3月 │刑8月 ││ │ │ │ │ │ ││ │ │ │ │ │ │├───┼───┼───┼───┼───┼───┤│判決確│99年11│99年11│99年11│100 年│100 年││定日期│月22日│月25日│月25日│2 月25│7 月23││ │ │ │ │日 │日 ││ │ │ │ │ │ │├───┼───┼───┼───┼───┼───┤│最後事│桃園地│桃園地│桃園地│桃園地│桃園地││實審法│院 │院 │院 │院 │院 ││院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