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9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清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鉗子貳支、電線剪壹支、美工刀壹支、瓦斯噴燈壹具、手套壹雙、潤滑油壹瓶及布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王清山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6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楊世溫(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4 日凌晨1時許,由王清山駕駛車牌號碼9815—TM號租賃小客車,2 人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鉗子2 支、電線剪1 支、美工刀1 支、瓦斯噴燈1 具,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327 號工廠外,由楊世溫以前揭工具,先破壞包裹電纜線之水管,再將電纜線取出後,並用前揭工具剪斷電纜線1 條得手(重約30公斤),王清山則在旁接應,王清山與楊世溫並將電纜線1 條放入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正準備收拾離開現場時,為員警發覺追捕,王清山及楊世溫乃分頭逃竄。嗣經警由上開租賃小客車循線查獲王清山,始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鉗子2 支、電線剪1 支、美工刀1 支、瓦斯噴燈1 具、手套1 雙、潤滑油1 瓶、布袋1 個等工具。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清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石金於警詢、證人即共犯楊世溫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汽車出租約定書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蒐證照片8 張。
㈣扣案之鉗子2 支、電線剪1 支、美工刀1 支、瓦斯噴燈1 具及手套1 雙、潤滑油1 瓶、布袋1 個。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附記事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清山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月28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將原條文之「左列」文字用語修正為「下列」,並增訂得併科罰金刑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例參照)。準此,竊盜罪之既遂、未遂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準。經查本件被告王清山與共犯楊世溫共同竊得之電纜線1 條(重約30公斤),已將其剪下,並已放置於車牌號碼9815—TM號租賃小客車後車廂內,顯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