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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7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王筆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758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清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清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清山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 月3 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 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①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確定;復於②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③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桃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④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編號①至④之罪,再經桃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1 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 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3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商場16號3 樓前同居人孫桂玉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孫桂玉住處,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徐俊傑採尿時在場,王清山在上開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主動告知員警並自願接受裁判,並經員警獲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清山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5A130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紀錄、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6至17、19頁)。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毒偵卷第3 至8 頁、本院卷第4 至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清山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本次再度因施用毒品遭查獲,雖係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示見解,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前有多次詐欺、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30頁),然是否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尚有不明,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75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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