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清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清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
被 告 王清山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99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
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
簡字第2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編號①至
④之罪,再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9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
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15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
二、詎王清山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新生路1段某工地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
10月19日23時11分許,因其為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為警通
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驗號:D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