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林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林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林璁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以及附表編號1 及2 部分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之事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56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定執行刑應遵守之外部與內部界限後,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上開曾經定執行之編號1 、2 部分,除有期徒刑外,尚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之宣告,然刑法第51條之定執行刑,並不包括保安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強制工作部分,自無從併為定執行刑,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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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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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組織犯│妨害自│妨害自│
│罪名 │罪防制│由 │由 │
│ │條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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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年10│91年9 │98 年8│
│犯罪日│月21日│月6 日│月2日 │
│期 │至91年│ │ │
│ │11月19│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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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
│ │刑1 年│刑1 月│刑4月 │
│ │10月 │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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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確│99年3 │99年3 │100 年│
│定日期│月4日 │月4 日│5 月3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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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臺灣高│臺灣高│臺灣桃│
│實審法│等法院│等法院│園地方│
│院及案│97年度│97年度│法院99│
│號 │上更二│上更二│年度訴│
│ │字第 │字第 │字第 │
│ │562號 │562號 │3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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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最高法│最高法│臺灣桃│
│決法院│院99年│院99年│園地方│
│及案號│度台上│度台上│法院 │
│ │字第 │字第 │99年度│
│ │1224號│1224號│訴字第│
│ │ │ │3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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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