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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0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0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湛忠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湛忠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湛忠曜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惟上揭合併定執行刑之最長期限,雖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提高為30年,但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有利之舊法,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自應依舊法規定,以20年為最長期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08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