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19號
- 聲請人
- 李忻嬬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0 年度矚訴字第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應發還予聲請人李忻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17號被告李忻嬬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扣押I-Phone 行動電話1 支在案,因該等扣押物屬聲請人李忻嬬所有,且業經判決宣告與前揭案件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聲請發還者,以經扣押之物為限,其聲請人亦限於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查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17號偽造文書一案,所查扣聲請人即被告李忻嬬所有I-Phone 行動電話1 支(即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0 年度刑管字第1653號,編號001 ),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事證,足認前開扣案物係供該案偽造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或因該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復未經判決諭知沒收,故本院認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之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