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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7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汪曉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任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任宏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曾任宏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3144號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82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曾任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一 │ 二 │├────┼────────┼────────┤│罪 名│傷害罪 │詐欺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98年6 月16日│民國98年4 月27日││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8年度少連│檢察署98年度偵字││ │偵字第98號 │第24266 號、98年││ │ │度偵字第13539號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 │ │ ││後├──┼────────┼────────┤│事│案號│98年度桃簡字第 │99年度桃簡字第 ││實│ │3144號 │82號 ││審├──┼────────┼────────┤│ │判決│98年12月30日 │99年12月31日 ││ │日期│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定│案號│98年度桃簡字第 │99年度桃簡字第 ││判│ │3144號 │82號 ││決├──┼────────┼────────┤│ │判決│99年2月2日 │100年1月31日 ││ │確定│ │ ││ │日期│ │ │├─┴──┼────────┼────────┤│備註 │ (已執畢)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汪曉君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7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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