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82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82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任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266 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3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任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曾任宏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5 月28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0,000元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5,000元。再因詐欺(提供帳戶)案件,於96年10月8 日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復因傷害、毀損等案件,於96年11月19日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5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拘役25日確定。前揭各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7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除上開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被告曾任宏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胡婷雅、張仁杰等2人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其係以提供1 帳戶提款卡等物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2 被害人受詐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8年度偵字第13539 號案,係與聲請處刑書所載被害人胡婷雅部分之案情內容,完全相同,本院應併予審判。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率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前已曾幫助詐欺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仍不知省惕,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亦重,惟念其事後能如實坦述,態度尚佳,兼衡自由刑固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然被告現係「無業」,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因之,縱執行自由刑,核無附生使之失卻日常收入之效,從而易科之罰金額僅屬為換取自由之代價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出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核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要無「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因之,前揭各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