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任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981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任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任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 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與林益峰(由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11號另行審結)均可預見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他人,他人可能以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冒名申請電話門號、網路,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冒名使用、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交付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使用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由曾任宏於102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向善街某便利商店,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林益峰,林益峰再於同月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某便利商店,以2萬元之代價,將曾任宏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出售並交付予「阿峰」之不詳姓名朋友,容任「阿峰」之不詳姓名朋友,持曾任宏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阿峰」之不詳姓名朋友犯罪集團成員,旋於102年9月22日,持曾任宏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向今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網公司)承租網際資訊網路(今網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承租IP位址:122.117.15.253,分配予曾任宏之IP位址為192.168.254.26),裝設在不知情之陳敏熏向不知情之李玉鳳所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13樓之5房屋。嗣於102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該詐欺 集團成員冒充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電信局」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陸玟妤(住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0弄00號2602室),詐稱陸玟妤使用之電 話欠費停機,詢問陸玟妤是否報案,如須報案可以幫忙轉接云云,旋將電話轉接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深圳市羅湖區公安局報案中心「劉武道」之人,「劉武道」稱其電話為「0000-00000000」號,請陸玟妤以電話撥打查號台114查詢,經陸玟妤確認該號碼確係深圳市○○區○○○○○○號碼後,「劉武道」訛稱陸玟妤與數個重大犯罪有牽連,將凍結陸玟妤銀行帳戶,進行帳戶清查,並提供安全帳戶予陸玟妤云云,致陸玟妤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陸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共計遭詐騙人民幣1951萬1000元、新加坡幣27萬8800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包括曾任宏名義申請之上開網路IP位址等IP位址,層層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收購之大陸地區人民金融帳戶後,再由劉丞厚、蔡孟憲等人分持銀聯卡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3段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興安店」等處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劉丞厚、蔡孟憲涉嫌詐欺取財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756號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24號判處罪刑),嗣於同年10 月28日,陸玟妤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至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報案。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任宏於偵查中(見103年度偵字第30848號卷第141頁 至同頁反面)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林益峰於偵查中(見103年度偵字第30848號卷第15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27981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證人陳敏熏、林佳螢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3年度偵字第30848號卷第42頁、第52頁反面)。 ㈣曾任宏基本資料影本(見103年度偵字第30848號卷第20頁 )、今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同上卷第21頁)、客戶證件浮貼區影本(同上卷第21頁)、房屋租約翻拍照片影本(同上卷第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同上卷第39至40頁)、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立案決定書影本(同上卷第67頁)、被害人大陸地區人民陸玟妤詢問筆錄影本(同上卷第68至71頁)、陸玟妤遭詐騙款項流向一覽表(同上卷第72至107頁)、"10.28"案指向臺灣IP詳細表(同上卷第108頁)、IP位址122.117.15.253通聯紀 錄查詢明細影本(同上卷第123至13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0756號案起訴書影本(同上卷第145至149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424號判決書影本 (同上卷第150至15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均於同年6月20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曾任宏出售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與同案被告林益峰,同案被告林益峰則將向被告曾任宏收購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轉售犯罪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再持以申辦網路,供作轉帳使用,以取得詐騙被害人款項之行為,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本件被告曾任宏出售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與同案被告林益峰之行為,乃幫助同案被告林益峰幫助詐騙集團,以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構成要件之實施。則被告曾任宏單純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任宏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行為應僅止幫助幫助犯(即間接幫助犯),仍為幫助犯。核被告曾任宏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 用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檢察官雖未敘及前述戶籍法之罪名,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曾任宏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冒名使用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曾任宏前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 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任宏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予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林益峰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出售、交付與同案被告林益峰,藉以獲取5000元,幫助同案被告曾任宏將其收購之被告曾任宏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轉售犯罪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再持以申辦網路,供作轉帳使用,以取得詐騙被害人款項之方式幫助詐欺,致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危害社會治安,並使真正施詐者易於隱匿,增加查緝之困難,行為當值非難,然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