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仲豪
- 被告
- 葉志仁
- 被告
- 吳浚瑋
- 被告
- 徐子恩
- 被告
- 詹鳳綸
- 被告
- 黎世強
- 被告
- 林萬豊
- 被告
- 張聖文
- 被告
- 楊宇翰
- 被告
- 曾任宏
- 被告
- 甘哲銘
- 被告
- 羅筱淇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 被告
- 李祐銘
- 被告
- 劉任捷
- 被告
- 吳宏軒(原名吳昌棋)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朱逸群律師
- 被告
- 徐志彬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24、5462、5463、804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仲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葉志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浚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徐子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詹鳳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黎世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萬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聖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楊宇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曾任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甘哲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羅筱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任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宏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徐志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謝仲豪前曾於民國98年8 月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於99年7 月15日以99年度易字第3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3 月,於99年8 月5 日確定,其於100 年6 月15日入監執行
,於102 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又於100 年6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
年2 月26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2 月7 日以102 年度上易
字第1417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其猶不知悔改。
二、黎世強前曾於99年10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於100 年11月28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552 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
不知悔改。
三、曾任宏前曾於98年7 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99年2 月2 日確定。其又於98年1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82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1 月31日確定。上揭2 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3 月15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673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0年3 月28日確定,並於100
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四、甘哲銘前曾於100 年7 月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於100 年12月21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2257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於101 年3 月1 日確定。其又於100 年10月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0 年
11月30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2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12月26日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1 年
4 月25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4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於101 年5 月15日確定。其於101 年4 月20日入監執行,
於101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五、李祐銘前曾於99年4 月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99年6 月8 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99年7 月5 日確定,並於99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其猶不知悔改。
六、吳宏軒前曾於95年2 月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於96年3 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5 月18日以96年
度上訴字第133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96年8 月
30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47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8 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92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11月16日確定。其於99年10
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
猶不知悔改。
七、吳宏軒(綽號「麥可」)於103 年1 月間,邀集徐志彬(「
綽號「水哥」)研議合組詐欺犯罪集團,由吳宏軒出資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其並親自或委由徐志彬及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志哥」、「陳總」等成年男子,分別於103 年
1 月間招募黎世強、於103 年2 、3 月間招募劉任捷(代號
「捷」)、徐子恩(代號「寶」)、於103 年4 月間招募謝
仲豪(代號「豪」)、葉志仁、吳浚瑋(代號「財」、羅筱
淇(代號「V 」、「靜」)、李祐銘(代號「明」、「民」
)、曾任宏(代號「胖」)、林萬豊(代號「李」、「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號「力」之成年人、代號「堂
」之成年人、於103 年4 月19日招募楊宇翰(代號「湯」)
、張聖文(代號「文」)、甘哲銘(代號「甘」)、詹鳳綸
(代號「恩」)等人加入,渠等即合組詐欺犯罪集團,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黎世強以人頭費3 萬元之代價受吳宏軒指示,於103
年1 月22日覓得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11樓此址,隨即
透過不知情之周子玉以每月61500 元向不知情之屋主許玉真
承租該址房屋作為詐騙機房。吳宏軒告以詐欺集團成員渠等
於詐騙成功之分帳比例外,擔任一或二線話務手接話量較大
者另有激勵獎金等事宜,又指示徐子恩及吳浚瑋向「全球一
動」申設無限寬頻服務,並在上址詐騙機房內裝設電話機、
電話轉接器、電腦、節費器(即VOIP GATEWAY)、無線網路
分享器、網路交換器等設備,於103 年4 月間委由亦和渠等
具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喵」等俗稱「系統商」(即提供被害人資料供撥打詐騙電話
之提供者)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設計網頁,提供被害人名冊
,並將資料及電話號段(即區域號碼)輸入網頁,錄製以告
知大陸地區民眾有未領取之郵件,該民眾應回撥「1 」或「
9 」等為內容之詐騙語音及設定號碼自動轉接,徐志彬則負
責管制詐騙話務手生活及日常花費,謝仲豪、黎世強、葉志
仁及徐子恩等人則擔任機房內幹部,負責將詐騙教戰手冊交
付予各線話務手並為概略說明及訓練、外出採買三餐、工作
督導等管理工作,徐志彬、徐子恩及吳浚瑋則裝設機房內網
路線,機房中工作時段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許至下午4 時
許,禁止攜帶手機及任意進出,並統一管制行動。自102 年
4 月間起,於系統商設計之網頁系統以群撥方式撥打給大陸
人士,倘大陸人士依語音指示操作後,由第一線話務手即徐
子恩、詹鳳綸、張聖文、楊宇翰、曾任宏、甘哲銘或羅筱淇
等人接聽詐騙語音大陸民眾回撥之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人
佯稱其所申辦之小額貸款尚未繳款云云,如被害人答覆稱並
未申辦小額貸款,則再向被害人佯稱可能個資外洩並詢問是
否要報案云云,如被害人表示要報案,則再轉接給第二線話
務手即謝仲豪、葉志仁、吳浚瑋、徐子恩、黎世強、林萬豊
或李祐銘等人,渠等即訛稱為李強警官,被害人恐有罰款問
題或另涉及刑事案件,於假意詢問報案內容後,佯以協助個
人資料外流案件為由為被害人製作備案錄音筆錄,套出被害
人文化水平、工作內容、詢問有無第三者在場,謊稱查詢結
果發現被害人名下銀行帳號涉及販賣毒品、非法洗黑錢案件
,目前已列為犯罪帳戶,專案檢察官下令凍結帳戶5 年時間
,刑事逮捕拘留2 個月,要求被害人配合司法調查云云,藉
以套出被害人名下所有帳戶、存款狀況及金額,再向被害人
訛稱檢察官可協助證明其清白云云,若第二線話務手認有遭
識破之虞,則轉接予假冒為公安隊長之謝仲豪、葉志仁、吳
浚瑋、黎世強、李祐銘或劉任捷等人,接續向被害人謊稱及
強調不想被罰錢就要繳納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後,再轉接
給第三線話務手即葉志仁、黎世強、羅筱淇及劉任捷等人,
向被害人佯稱若不想被拘捕,就要依指示將錢匯款至該集團
設定之「國家監管帳戶」內云云,若受騙之大陸地區被害人
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即可成功詐得款項
,其後犯罪所得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即車商成員(即人頭帳戶提供者)持提款卡將匯入款項提領
一空,並以在新竹高鐵站或臺中市「水舞饌」餐廳等處面交
之方式,將詐得款項中10分之9 部分交予吳宏軒,上開機房
成員每晚由黎世強或葉志仁召開會議以檢討話術及統計詐騙
成果。劉任捷則於103 年4 月25日奉吳宏軒之指示,由吳宏
軒支付機票錢、住宿費運及相關花費後,前往日本東京學習
更精進之詐騙方式。該詐欺集團即以上開方式接續詐騙,致
使大陸地區人民喬春梅於103 年4 月21日接聽電話(一線話
務手為詹鳳綸、二線話務手為吳浚瑋、二線公安隊長為黎世
強,未轉接三線話務手)後,即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因而
於同日17時許自大陸地區工商銀行匯出人民幣7100元至詐騙
集團成員所指定帳戶即大陸地區人民「宋玉久」所開立北京
長安中海凱旋支行6212—2502—0000—3895—271 號帳戶內
,旋即經提領一空;又致使大陸地區人民王喬關於103 年4
月27至28日接聽上揭電話(一線話務手為詹鳳綸、二線話務
手為李祐銘、二線公安隊長為謝仲豪、三線話務手為羅筱淇
)後,即於103 年4 月28日11時40分許自大陸地區雲南省曲
靖市商業銀行匯出人民幣4 萬元至「宋玉久」名義之上揭帳
戶內,旋亦遭提領一空。嗣於103 年4 月29日,為警在新竹
縣竹北市○○○路00號11樓處當場查獲謝仲豪、曾任宏、楊
宇翰、葉志仁、吳浚瑋、徐子恩、詹鳳綸、黎世強、林萬豊
、張聖文、甘哲銘、羅筱淇及李祐銘等13人正從事電話詐騙
行為,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暨附表二編號(
一)及(二)所示之物。又經警於103 年5 月6 日,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國際機場
第二航廈入境大廳拘提回國之劉任捷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三)之1 號及附表二編號(三)之1 號等所示之物;
復經警於103 年5 月7 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拘提吳
宏軒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之4 號、附表二編號
(三)之4 及5 號、編號(四)之1 及2 號等所示之物;再
經警於103 年5 月8 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所核發之拘票,在徐志彬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7
樓之6 之居處拘提徐志彬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
之2 及3 號等所示之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第三小隊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仲豪、葉志仁、吳浚瑋、徐子恩、詹鳳綸、黎世
強、林萬豊、張聖文、楊宇翰、曾任宏、甘哲銘、羅筱淇、
李祐銘、劉任捷、吳宏軒及徐志彬等人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仲豪、葉志仁、吳浚瑋、徐子恩、詹鳳綸、黎世
強、林萬豊、張聖文、楊宇翰、曾任宏、甘哲銘、羅筱淇、
李祐銘、劉任捷、吳宏軒及徐志彬等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
不諱(見原易字第5 號卷一第59至62、159 至165 、174 至
188 頁、卷二第20至28、39至59、102 至115 頁),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喬春梅及王喬關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訊問時指訴
遭受詐騙而匯款之被害情節等情綦詳(見偵字第4824號卷一
第24至27、257 至259 頁),且有被害人王喬關部分之中華
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 份、拘
捕令1 份、受案登記表1 份、立案決定書1 份、被害人訴訟
權利義務告知書1 份、結算業務委託書(即匯款單)1 份、
被害人喬春梅部分之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1 份、受案
回執1 份、立案決定書1 份、受案登記表1 份、現場配置圖
1 份、現場查扣一、二線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大陸被害人紀錄
照片1 張、查扣現場電腦擷取被害人喬春梅資料畫面照片1
張、現場白板照片2 張、大陸地區人士帳號資料1 份、房屋
租賃契約書1 份、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216 號搜索票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記載內容為「3/25獎金5000、強
1000、捷5000、杰3000、皓5000、蔡3000、鴻3000、力5000
、李5000、財8000、恩5000」等文字之手抄紙1 份、蒐證畫
面照片10幀、獎勵金制度表1 份、教戰守則7 張、被害人資
料1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8幀、臺灣銀行金門分行10
3 年5 月16日金門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客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03 年5 月15日合金西臺中存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戶名廖嘉妙、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等資料1 份、教戰手則
及話術筆記本影印資料1 份、假冒大陸公署基地位置1 份、
被告謝仲豪指認之教戰手冊1 份、被告吳浚瑋指認載有詐騙
話術資料1 份、被告徐子恩指認之教戰手冊1 份、被告黎世
強指認之聯絡電話資料1 份、教戰手冊1 份、被告林萬豊指
認教戰守則及詐騙話術資料1 份、被告張聖文指認教戰手冊
1 份、筆記本資料1 份、便條紙1 份、被告楊宇翰指認之教
戰手則1 份、筆記本資料1 份、便條紙1 份、被告曾任宏指
認之教戰手則1 份、筆記本資料1 份、教戰手則例稿1 份、
郵局教戰手則資料1 份、被告甘哲銘指認之教戰守則及詐騙
話術資料1 份、被告羅筱淇指認之教戰手則1 份、筆記本資
料1 份、便條紙1 份、被告李祐銘指認之教戰守則資料1 份
、被告劉任捷指認之該集團二線成員犯罪筆記1 份、刑事警
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6份(被告謝仲豪、葉志仁、吳
浚瑋、林萬豊、吳宏軒、徐志彬、徐子恩、詹鳳綸、黎世強
、張聖文、楊宇翰、曾任宏、甘哲銘、羅筱淇、李祐銘、劉
任捷)、指認相片姓名年籍對照表16份、被告吳浚瑋之全球
一動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 份、無限寬頻接取服務同意書
6 份、行動寬頻申請書6 份、購買記帳便條紙2 份、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3 份、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 份、扣押物品收據3 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3 份、同意搜索證明書3 份、被告吳宏軒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1 份、筆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1 份、被
告徐志彬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2 幀、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
28、48、58、76、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103 年度聲監續字
第81、122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被告謝仲豪部分之通聯譯
文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4824號卷卷一第7 至23、28至
53、56至60、67至69、78至114 、256 、260 至262 、299
至305 頁、卷二第14至16頁、卷三第15至17、46至54、58至
62頁、卷四第13至15、28至35、117 至125 頁、卷五第15至
17、47至65、124 至137 頁、卷六第12至14、47至53、137
至148 、198 、201 至238 、258 至270 頁、卷七第11至13
、131 至133 頁、卷八第16至18、48至64、117 至120 頁、
卷九第14至16、98至100 頁、卷十第41至43、48至69、126
至148 頁、卷十一第15至17、45至47頁、卷十二第16至18、
98至106 頁、卷十三第23至25、64頁、偵字第5462號卷第1
、2 、9 至11、15至22頁、偵字第5463號卷第3 、4 、13至
18、27、28、38至40、44至47、75、99至147 、176 至179
、186 、187 頁、偵字第8043號卷五第186 至192 、200 至
205 、208 至221 頁、他字第421 號卷第82至85頁),此外
,復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是依上述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謝仲豪、葉志仁、吳浚瑋、徐子恩
、詹鳳綸、黎世強、林萬豊、張聖文、楊宇翰、曾任宏、甘
哲銘、羅筱淇、李祐銘、劉任捷、吳宏軒及徐志彬等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均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謝仲豪、葉志仁、吳浚瑋、徐子恩、詹鳳綸、黎世強
、林萬豊、張聖文、楊宇翰、曾任宏、甘哲銘、羅筱淇、李
祐銘、劉任捷、吳宏軒及徐志彬等人確實有為前述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仲豪、葉志仁、吳浚瑋
、徐子恩、詹鳳綸、黎世強、林萬豊、張聖文、楊宇翰、
曾任宏、甘哲銘、羅筱淇、李祐銘、劉任捷、吳宏軒及徐
志彬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
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有關刑法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較修
正前已有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謝仲豪、葉志仁、吳浚瑋、徐子恩、詹鳳綸、黎
世強、林萬豊、張聖文、楊宇翰、曾任宏、甘哲銘、羅筱
淇、李祐銘、劉任捷、吳宏軒及徐志彬等人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謝仲豪、
葉志仁、吳浚瑋、徐子恩、詹鳳綸、黎世強、林萬豊、張
聖文、楊宇翰、曾任宏、甘哲銘、羅筱淇、李祐銘、劉任
捷、吳宏軒及徐志彬等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謝仲豪、葉志仁、吳浚瑋、徐子恩、詹鳳綸、黎世
強、林萬豊、張聖文、楊宇翰、曾任宏、甘哲銘、羅筱淇
、李祐銘、劉任捷、吳宏軒及徐志彬等人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收購人頭帳
戶、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收贓款
朋分等階段,均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查
本案係被告吳宏軒邀集被告徐志彬謀議合組詐欺集團,由
被告吳宏軒出資,被告吳宏軒或親自、或委由綽號「志哥
」、「陳總」等成年男子暨被告徐志彬,分別招募被告黎
世強、劉任捷、徐子恩、謝仲豪、葉志仁、吳浚瑋、羅筱
淇、李祐銘、曾任宏、林萬豊、楊宇翰、張聖文、甘哲銘
、及詹鳳綸,暨代號「力」之成年人、代號「堂」之成年
人等人共同從事電話詐騙,且除被告吳宏軒為金主外,其
餘被告謝仲豪、葉志仁、吳浚瑋、徐子恩、詹鳳綸、黎世
強、林萬豊、張聖文、楊宇翰、曾任宏、甘哲銘、羅筱淇
、李祐銘、劉任捷及徐志彬等人分別擔任如事實欄第七段
所述承租房屋作為詐騙機房所在、以自身名義申設無限寬
頻服務、裝設相關設備、擔任管理幹部、負責對各線話務
手為教戰守則內容之說明及訓練、召開會議檢討及訓練話
術、扮演一、二、三線詐騙人員及再受訓以尋求詐騙技巧
之提昇俾能再教育其他被告、向被害人等訛稱上揭詐騙內
容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等,是以被告謝仲豪、
葉志仁、吳浚瑋、徐子恩、詹鳳綸、黎世強、林萬豊、張
聖文、楊宇翰、曾任宏、甘哲銘、羅筱淇、李祐銘、劉任
捷、吳宏軒及徐志彬等人暨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號
「力」之成年人、代號「堂」之成年人、綽號「阿喵」之
成年人之間,就上揭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宏軒和被告徐志彬初始共同謀議
並由被告吳宏軒出資50萬元所成立之上揭詐欺犯罪集團,
於103 年1 月間招募被告黎世強並由其覓得而承租位於上
址之房屋為詐騙機房,又於103 年2 月間至同年4 月19日
止陸續招募被告謝仲豪、葉志仁、吳浚瑋、徐子恩、詹鳳
綸、林萬豊、張聖文、楊宇翰、曾任宏、甘哲銘、羅筱淇
、李祐銘及劉任捷等人,渠等在加入後,自103 年1 月下
旬起至103 年4 月29,接續以如事實欄第七段所載方式租
屋作為詐欺機房、購買及裝設設備、訓練及撥打詐騙電話
對大陸地區人民為詐欺行為,其中於103 年4 月21日以上
述方法對被害人喬春梅施用詐術、及於103 年4 月27、28
日以上開方法對被害人王喬關施用詐術,因而分別詐得人
民幣7100元及4 萬元得逞之行為,顯見被告等人其餘撥打
詐欺電話多通及撥打詐欺電話對被害人喬春梅及王喬關分
別施用詐術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之接續
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三)又被告謝仲豪、黎世強、曾任宏、甘哲銘、李祐銘及吳宏
軒等人分別有如事實欄一至六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6 份在卷可憑,其等均於前案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均屬年輕力壯之人,本應依循正途工作以
獲取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有組織之系統性
電信詐欺犯罪集團,架設詐欺電信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施
行詐騙,並已向被害人喬春梅詐得人民幣7100元及向被害
人王喬關詐得人民幣4 萬元,是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造
成危害及我國在國際上評價為之貶損;又被告吳宏軒係初
始和被告徐志彬謀議成立本件詐欺集團之人,復出資購買
犯罪所用之機具設備與承租房屋,以招募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詐騙,其在本案犯罪中之地位重要、參與犯罪之程度最
深;又被告黎世強以人頭費3 萬元之代價出面承租上址之
房屋作為詐騙機房、其又與被告徐志彬招攬其餘被告等人
加入該詐騙集團,前揭被害人喬春梅被詐騙過程中即為其
假冒公安隊長,被告徐志彬則負責管制眾人生活及日常花
費、擔任機房內幹部及裝設房內網路線、被告謝仲豪係擔
任機房內幹部、第二話務手及假冒公安隊長,而前揭被害
人王喬關遭詐騙過程中其即假冒公安隊長,被告葉志仁擔
任機房內幹部、第二話務手、第三話務手及假冒公安隊長
、被告吳浚瑋以自己名義申設無限寬頻服務及裝設前述設
備、擔任第二話務手及假冒公安隊長,而前揭被害人喬春
梅遭詐騙過程中其即擔任第二話務手、被告徐子恩以自己
名義申設無限寬頻服務及裝設前揭設備、擔任機房內幹部
、第一話務手、第二話務手、被告詹鳳綸擔任第一話務手
,且前揭被害人等遭詐騙過程中均係其為第一話務手、被
告林萬豊為第二話務手、被告張聖文為第二話務手、被告
楊宇翰為第一話務手、被告曾任宏為第一話務手、被告甘
哲銘為第一話務手、被告羅筱淇為第一話務手及第三話務
手,而前揭被害人王喬關遭詐騙過程中其即為第三話務手
、被告李祐銘為第二話務手,而前揭被害人王喬關遭詐騙
過程中其即為第二話務手、被告劉任捷為第三話務手及假
冒公安隊長,復又受被告吳宏軒指示前往日本學習更高超
之詐騙技巧以便日後再訓練其他人因而更遂行詐欺犯行等
之所有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被告等人參與犯
行之時間長短,暨被告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家
庭及工作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
均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
林萬豊、張聖文及楊宇翰等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且均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依共同正犯
之責任共通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
中(一)之編號1 號部分是被告謝仲豪自己個人使用之手
機,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謝仲豪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原易字第5 號卷二第47頁);又(一)之編
號2 及3 號部分是被告葉志仁個人所有手機,為其自己出
資購買,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亦據被告葉志仁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原易字第5 號卷二第47頁背面);又(
一)之編號4 號部分為被告林萬豊個人所有並供其個人通
訊所使用之手機等情,為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偵字第4824號卷七第6 、59頁、原易字第5 號
卷二第108 頁);又(一)之編號5 及6 號部分為被告徐
子恩所有,紅包袋為其所求之發財金,與本案犯行無關,
手機為其個人所有,並未用來聯絡本案詐欺犯行有關事宜
等情,亦據被告徐子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易字
第5 號卷二第47頁背面、48頁);又(一)之編號7 號部
分為被告吳浚瑋所有,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又(一)之
編號8 號部分為被告吳浚瑋所有之手機,為其個人使用,
未用於聯絡本案詐欺犯行有關事宜等情,亦據被告吳浚瑋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白(見原易字第5 號卷二第48頁);
又(一)之編號9 號部分為被告詹鳳綸所有之物,與本案
犯行無關等情,亦據被告詹鳳綸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
見原易字第5 號卷一第179 頁;又(二)之編號1 及2 號
部分均為被告黎世強所有,且均係其個人使用之手機等情
,亦據被告黎世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易字第5
號卷二第50頁);又(三)之編號1 號部分為被告劉任捷
所有,且並未用於本案詐欺犯行聯絡之用等情,亦據被告
劉任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白(見原易字第5 號卷二第50
頁);又(三)之編號2 及3 號部分均為被號徐志彬所有
,且均係供其私人通訊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徐志彬於
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5463號卷第6 頁);又(三)
之編號4 號部分為被告吳宏軒所有,且係其私人使用,並
未用於本案詐欺犯行聯絡之用,又(三)之編號5 號部分
為被告吳宏軒所有,且剛購買2 天,亦未用於本案詐欺犯
行聯絡之用等情,亦據被告吳宏軒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原易字第5 號卷二第114 頁);又(四)之編號1 及
2 號部分均為被告吳宏軒於拘提到案時所有之現金,其係
為前往香港訪友,故先向其兄長借貸款項後,部分轉換成
港幣,是以均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等情,亦據被告吳宏軒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原易字第2 號卷二第111 頁)
,且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確係
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
│(一)103年度院保字第424號扣押物品清單部分 │
├──┬────────────┬───┬─────┤
│編號│名 稱│數量 │原清單編號│
├──┼────────────┼───┼─────┤
│1 │筆記本 │1 本 │001 │
├──┼────────────┼───┼─────┤
│2 │筆記本及尺 │1 組 │003 │
├──┼────────────┼───┼─────┤
│3 │電話機 │1 個 │004 │
├──┼────────────┼───┼─────┤
│4 │電話機 │1 個 │005 │
├──┼────────────┼───┼─────┤
│5 │便條紙 │4 張 │006 │
├──┼────────────┼───┼─────┤
│6 │筆記本 │1 本 │007 │
├──┼────────────┼───┼─────┤
│7 │電子產品(三星) │1 支 │008 │
├──┼────────────┼───┼─────┤
│8 │教戰守則 │2 張 │011 │
├──┼────────────┼───┼─────┤
│9 │教戰守則筆記本 │1 本 │012 │
├──┼────────────┼───┼─────┤
│10 │便條紙 │2 張 │013 │
├──┼────────────┼───┼─────┤
│11 │電話機(白色) │1 臺 │014 │
├──┼────────────┼───┼─────┤
│12 │教戰守則筆記本 │1 本 │015 │
├──┼────────────┼───┼─────┤
│13 │教戰守則 │19張 │016 │
├──┼────────────┼───┼─────┤
│14 │數字鍵盤 │1 個 │017 │
├──┼────────────┼───┼─────┤
│15 │旺德牌電話機 │1 支 │018 │
├──┼────────────┼───┼─────┤
│16 │ASUS牌筆記型電腦 │1 臺 │019 │
├──┼────────────┼───┼─────┤
│17 │教戰守則例稿 │1 份 │020 │
├──┼────────────┼───┼─────┤
│18 │基地(冒充大陸機關辦公大│1 張 │021 │
│ │樓)例稿 │ │ │
├──┼────────────┼───┼─────┤
│19 │電話機(紅色) │1 臺 │022 │
├──┼────────────┼───┼─────┤
│20 │電話機(銀色) │1 臺 │023 │
├──┼────────────┼───┼─────┤
│21 │教戰守則 │5 張 │025 │
├──┼────────────┼───┼─────┤
│22 │SAMPO牌電話機 │1 臺 │026 │
├──┼────────────┼───┼─────┤
│23 │ACER牌筆記型電腦 │1 臺 │027 │
├──┼────────────┼───┼─────┤
│24 │手機隨身碟 │2 支 │028 │
├──┼────────────┼───┼─────┤
│25 │教戰守則 │2 張 │029 │
├──┼────────────┼───┼─────┤
│26 │教戰守則筆記本 │1 本 │030 │
├──┼────────────┼───┼─────┤
│27 │SAMPO牌電話機 │1 臺 │031 │
├──┼────────────┼───┼─────┤
│28 │便條紙 │1 張 │032 │
├──┼────────────┼───┼─────┤
│29 │數字鍵 │1 個 │033 │
├──┼────────────┼───┼─────┤
│30 │購買記帳便條紙 │1 張 │034 │
├──┼────────────┼───┼─────┤
│31 │無限寬頻接取服務同意書 │5 張 │035 │
├──┼────────────┼───┼─────┤
│32 │採購物品清單 │2 張 │036 │
├──┼────────────┼───┼─────┤
│33 │教戰手冊 │1 張 │037 │
├──┼────────────┼───┼─────┤
│34 │教戰守則 │1 份 │040 │
├──┼────────────┼───┼─────┤
│35 │無限寬頻接取服務同意書 │5 張 │042 │
├──┼────────────┼───┼─────┤
│36 │旺德牌電話機 │2 臺 │044 │
├──┼────────────┼───┼─────┤
│37 │假冒大陸公署基地位置A4紙│1 張 │045 │
├──┼────────────┼───┼─────┤
│38 │教戰守則A4紙 │6 張 │046 │
├──┼────────────┼───┼─────┤
│39 │筆記本 │1 本 │047 │
├──┼────────────┼───┼─────┤
│40 │筆記本 │1 本 │048 │
├──┼────────────┼───┼─────┤
│41 │三星牌手機SIM卡 │1 支 │049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42 │SIM卡 │1 張 │050 │
├──┼────────────┼───┼─────┤
│43 │電話錄音器 │1 個 │052 │
├──┴────────────┴───┴─────┤
│(二)103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部分 │
├──┬────────────┬───┬─────┤
│編號│名 稱│數量 │原清單編號│
├──┼────────────┼───┼─────┤
│1 │教戰手冊 │1 份 │001 │
├──┼────────────┼───┼─────┤
│2 │教戰守則錄音筆(SONY牌)│1 支 │002 │
├──┼────────────┼───┼─────┤
│3 │聯絡電話筆記本 │1 本 │003 │
├──┼────────────┼───┼─────┤
│4 │桌上型電話 │1 臺 │004 │
├──┼────────────┼───┼─────┤
│5 │教戰守則 │1 份 │005 │
├──┼────────────┼───┼─────┤
│6 │房屋租賃資料 │1 份 │006 │
├──┼────────────┼───┼─────┤
│7 │聯絡電話資料 │1 份 │007 │
├──┼────────────┼───┼─────┤
│8 │匯款單及印章 │1 份 │008 │
├──┼────────────┼───┼─────┤
│9 │帳單及收據 │1 份 │009 │
├──┼────────────┼───┼─────┤
│10 │聯絡電話單 │1 份 │010 │
├──┼────────────┼───┼─────┤
│11 │門號申請書 │1 份 │011 │
├──┼────────────┼───┼─────┤
│12 │ASUS牌筆記型電腦 │1 臺 │012 │
├──┼────────────┼───┼─────┤
│13 │新手機電話 │4 支 │013 │
├──┼────────────┼───┼─────┤
│14 │ASUS牌筆記型電腦 │1 臺 │014 │
├──┼────────────┼───┼─────┤
│15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1 支 │015 │
│ │2號) │ │ │
├──┼────────────┼───┼─────┤
│16 │蘋果牌I POD │1 臺 │016 │
├──┼────────────┼───┼─────┤
│17 │NOKIA牌手機(序號0000000│1 支 │017 │
│ │00000000號) │ │ │
├──┼────────────┼───┼─────┤
│18 │電話來電顯示器 │1 個 │018 │
├──┼────────────┼───┼─────┤
│19 │中國聯通電話卡 │7 張 │019 │
├──┼────────────┼───┼─────┤
│20 │VAVI牌手機(序號00000000│1 支 │020 │
│ │0000000號) │ │ │
├──┼────────────┼───┼─────┤
│21 │NOKIA牌手機(序號0000000│1 支 │021 │
│ │00000000號) │ │ │
├──┼────────────┼───┼─────┤
│22 │G—PLUS牌手機(序號35808│1 支 │022 │
│ │0000000000號) │ │ │
├──┼────────────┼───┼─────┤
│23 │隨身碟 │1 個 │023 │
├──┼────────────┼───┼─────┤
│24 │教戰守則 │1 份 │024 │
├──┼────────────┼───┼─────┤
│25 │桌上型電話 │1 臺 │025 │
├──┼────────────┼───┼─────┤
│26 │聯通門號00000000000號 │1 支 │026 │
├──┼────────────┼───┼─────┤
│27 │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1 支 │027 │
│ │90號) │ │ │
├──┼────────────┼───┼─────┤
│28 │電話筒 │1 支 │028 │
├──┼────────────┼───┼─────┤
│29 │教戰守則 │1 張 │029 │
├──┼────────────┼───┼─────┤
│30 │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收據 │2 張 │030 │
├──┼────────────┼───┼─────┤
│31 │筆記本 │1 本 │032 │
├──┼────────────┼───┼─────┤
│32 │昭陽郵政局地址及電話0870│1 張 │033 │
│ │0000000) │ │ │
├──┼────────────┼───┼─────┤
│33 │偽造拘捕令 │1 張 │034 │
├──┼────────────┼───┼─────┤
│34 │偽造強制性執行書 │1 張 │035 │
├──┼────────────┼───┼─────┤
│35 │曲靖市郵政局地址 │1 張 │036 │
├──┼────────────┼───┼─────┤
│36 │一、二、三線詐騙情形紀錄│1 張 │037 │
│ │表 │ │ │
├──┼────────────┼───┼─────┤
│37 │白板 │1 片 │038 │
├──┼────────────┼───┼─────┤
│38 │白板 │1 片 │039 │
├──┼────────────┼───┼─────┤
│39 │電子產品(VOIP GATEWAY)│1 個 │040 │
├──┼────────────┼───┼─────┤
│40 │電子產品(VOIP GATEWAY)│1 個 │041 │
├──┼────────────┼───┼─────┤
│41 │電子產品(VOIP GATEWAY)│1 個 │042 │
├──┼────────────┼───┼─────┤
│42 │電子產品(VOIP GATEWAY)│1 個 │043 │
├──┼────────────┼───┼─────┤
│43 │電子產品(VOIP GATEWAY)│1 個 │044 │
├──┼────────────┼───┼─────┤
│44 │電子產品(VOIP GATEWAY)│1 個 │045 │
├──┼────────────┼───┼─────┤
│45 │電子產品(VOIP GATEWAY)│1 個 │046 │
├──┼────────────┼───┼─────┤
│46 │電子產品(VOIP GATEWAY)│1 個 │047 │
├──┼────────────┼───┼─────┤
│47 │電子產品(VOIP GATEWAY)│1 個 │048 │
├──┼────────────┼───┼─────┤
│48 │電子產品(VOIP GATEWAY)│1 個 │049 │
├──┼────────────┼───┼─────┤
│49 │電子產品(VOIP GATEWAY)│1 個 │050 │
├──┼────────────┼───┼─────┤
│50 │電子產品(VOIP GATEWAY)│1 個 │051 │
├──┼────────────┼───┼─────┤
│51 │電子產品(VOIP GATEWAY)│1 個 │052 │
├──┼────────────┼───┼─────┤
│52 │電子產品(VOIP GATEWAY)│1 個 │053 │
├──┼────────────┼───┼─────┤
│53 │電子產品(VOIP GATEWAY)│1 個 │054 │
├──┼────────────┼───┼─────┤
│54 │電子產品(VOIP GATEWAY)│1 個 │055 │
├──┼────────────┼───┼─────┤
│55 │電子產品(VOIP GATEWAY)│1 個 │056 │
├──┼────────────┼───┼─────┤
│56 │電子產品(全新VOIP GATEW│1 個 │057 │
│ │AY) │ │ │
├──┼────────────┼───┼─────┤
│57 │第一、二、三層線材 │3 捲 │058 │
├──┼────────────┼───┼─────┤
│58 │電子產品(乙太網交換器)│2 個 │059 │
├──┼────────────┼───┼─────┤
│59 │桌上型電話 │1 臺 │060 │
├──┼────────────┼───┼─────┤
│60 │桌上型電話 │1 臺 │061 │
├──┼────────────┼───┼─────┤
│61 │桌上型電話 │1 臺 │062 │
├──┼────────────┼───┼─────┤
│62 │桌上型電話 │1 臺 │063 │
├──┼────────────┼───┼─────┤
│63 │電子產品(4G網路WiMax全 │13個 │064 │
│ │球一動) │ │ │
├──┼────────────┼───┼─────┤
│64 │路由器 │1 臺 │065 │
├──┼────────────┼───┼─────┤
│65 │桌上型電話 │1 臺 │066 │
├──┼────────────┼───┼─────┤
│66 │桌上型電話 │1 臺 │067 │
├──┼────────────┼───┼─────┤
│67 │電子產品(VOIP GATEWAY)│1 個 │068 │
├──┼────────────┼───┼─────┤
│68 │電子產品(VOIP GATEWAY)│1 個 │069 │
├──┼────────────┼───┼─────┤
│69 │電子產品(VOIP GATEWAY)│1 個 │070 │
├──┼────────────┼───┼─────┤
│70 │電子產品(VOIP GATEWAY)│1 個 │071 │
├──┼────────────┼───┼─────┤
│71 │電子產品(VOIP GATEWAY)│1 個 │072 │
├──┼────────────┼───┼─────┤
│72 │電子產品(VOIP GATEWAY)│1 個 │073 │
├──┼────────────┼───┼─────┤
│73 │電子產品(VOIP GATEWAY)│1 個 │074 │
├──┼────────────┼───┼─────┤
│74 │桌上型電話 │17臺 │075 │
├──┼────────────┼───┼─────┤
│75 │錄音筆 │5 支 │076 │
├──┼────────────┼───┼─────┤
│76 │乙太網交換器 │2 個 │077 │
├──┼────────────┼───┼─────┤
│77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1 支 │078 │
│ │9號) │ │ │
├──┼────────────┼───┼─────┤
│78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1 支 │079 │
│ │0號) │ │ │
├──┼────────────┼───┼─────┤
│79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1 支 │080 │
│ │1號) │ │ │
├──┼────────────┼───┼─────┤
│80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1 支 │081 │
│ │4號) │ │ │
├──┼────────────┼───┼─────┤
│81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1 支 │082 │
│ │2號) │ │ │
├──┼────────────┼───┼─────┤
│82 │手機 │1 支 │083 │
├──┼────────────┼───┼─────┤
│83 │無限路由器 │3 臺 │085 │
├──┼────────────┼───┼─────┤
│84 │教戰守則 │1 份 │086 │
├──┼────────────┼───┼─────┤
│85 │轉帳帳戶 │1 份 │087 │
├──┼────────────┼───┼─────┤
│86 │被害人資料 │1 份 │088 │
├──┼────────────┼───┼─────┤
│87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 │1 臺 │089 │
├──┼────────────┼───┼─────┤
│88 │ACER牌筆記型電腦 │1 臺 │090 │
├──┼────────────┼───┼─────┤
│89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 │1 臺 │091 │
├──┼────────────┼───┼─────┤
│90 │全球一動申請表 │2 張 │092 │
├──┼────────────┼───┼─────┤
│91 │解碼器 │4 臺 │093 │
├──┼────────────┼───┼─────┤
│92 │USB │1 支 │094 │
├──┼────────────┼───┼─────┤
│93 │USB │1 支 │095 │
├──┼────────────┼───┼─────┤
│94 │USB │1 支 │096 │
├──┼────────────┼───┼─────┤
│95 │電話筒 │1 支 │097 │
├──┼────────────┼───┼─────┤
│96 │電話筒 │1 支 │098 │
├──┼────────────┼───┼─────┤
│97 │電話筒 │1 支 │0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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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教戰守則 │11張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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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隨身碟 │1 支 │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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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無限寬頻全球一動新竹直營│2 張 │102 │
│ │店發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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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無限寬頻接取服務同意書 │1 份 │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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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電話筒 │1 個 │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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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電話筒 │1 個 │105 │
├──┼────────────┼───┼─────┤
│104 │電話筒 │1 個 │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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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電話筒 │1 個 │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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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一、二、三線詐騙情形紀錄│1 份 │108 │
│ │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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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教戰手冊及被害人個資 │1 份 │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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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教戰手冊 │8 張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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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教戰手冊 │3 張 │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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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教戰手冊 │1 本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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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ASUS牌筆記型電腦含滑鼠 │1 臺 │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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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隨身碟 │1 個 │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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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3年度院保字第442號扣押物品清單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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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數量 │原清單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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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星牌手機 │1 支 │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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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I PHONE 5 │1 支 │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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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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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3年度院保字第424號扣押物品清單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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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數量 │原清單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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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 PHONE 5(序號000000000│1 支 │002 │
│ │ 727171號) │ │ │
├──┼────────────┼───┼─────┤
│2 │電子產品(三星)(序號35│1 支 │009 │
│ │000000000000號) │ │ │
├──┼────────────┼───┼─────┤
│3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序│1 支 │010 │
│ │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4 │亞太手機 │1 支 │024 │
│ │(門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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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紅包袋(代號宏) │1 個 │0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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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易利信牌手機(序號358217│1 支 │039 │
│ │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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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車牌號碼000—9921號自小 │2 張 │041 │
│ │客車之牌照登記書及汽車 │ │ │
│ │買賣合約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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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蘋果牌手機(序號00000000│1 支 │043 │
│ │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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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高鐵票根(臺中至新竹) │8 張 │0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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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3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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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數量 │原清單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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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OKIA牌手機(門號0000000│1 支 │031 │
│ │14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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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紅米機(序號000000000000│1 支 │084 │
│ │01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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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3年度院保字第442號扣押物品清單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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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數量 │原清單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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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小米牌G5手機 │1 支 │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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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I PHONE 4(含SIM卡) │1 支 │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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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紅米機(含SIM卡) │1 支 │004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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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I PHONE 5S 手機 │1 支 │0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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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紅米機 │1 支 │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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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3年度院保字第443號扣押物品清單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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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原清單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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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贓款(新臺幣74000元現金) │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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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贓款(港幣15240元現金) │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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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