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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朱貴郭同奇何志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號6樓

      甲○○

           號6樓

     丙○○

     丁○○

           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70號、95年度偵字第1146號、第1591號、、第2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 (原名吳昌棋)、丙○○、丁○○等人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等提出任何上訴理由。經查:被告乙○○、甲○○ (原名吳昌棋)、丙○○、丁○○、謝仲豪(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因被告乙○○、甲○○ ( 原名吳昌棋)、丙○○、丁○○、謝仲豪等人均已認罪,而請求本件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原審法院及被告乙○○、甲○○ (原名吳昌棋)、丙○○、丁○○、謝仲豪等人之同意,就被告乙○○、甲○○ (原名吳昌棋)、丙○○、丁○○、謝仲豪等人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乙○○、甲○○ (原名吳昌棋)、丙○○、丁○○、謝仲豪等人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協商中被告乙○○、甲○○ (原名吳昌棋)、丙○○、丁○○分別表示所願受科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8月、8月,均已逾有期徒刑6月,且因未受緩刑宣告,被告乙○○、甲○○ (原名吳昌棋)、丙○○、丁○○等人,均未選任辯護人,原審法院乃依同法第455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王士銘律師為其等之辯護人以協助進行協商,並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商程序記錄表可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外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各款所列情形,揆諸上揭理由,依法不得上訴,被告乙○○、甲○○ (原名吳昌棋)、丙○○、丁○○等人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 、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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