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5 分鐘讀完全文 18,7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曉微廖珮伶陳佳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9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月媜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

主文

呂月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未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壹張)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及供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壹袋均沒收。

事實

一、呂月媜與其兄呂理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6358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9 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呂理慶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下午1 時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穆克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由呂月媜於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出面交付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予穆克方。

二、呂月媜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海洛因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⒉、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⒈、編號⒊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⒉、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⒈、編號⒊所示價格及數量之海洛因予穆克方、周民承、許作仁、詹智祥及李春生(附表四編號⒈所示之販賣海洛因金額,起訴書原誤載為3,500 元,業經公訴人於100 年12月19日之準備程序依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之自白,當庭更正為3,000 元);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及無償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含袋約0.34公克之海洛因予李春生,並同時無償轉讓約0.1公克以下之海洛因予李春生。

三、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0 年7 月27日晚間8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呂月媜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15 巷8 號2 樓之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販賣海洛因所得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 萬400 元、供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 袋,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2 袋、紀錄紙1 張、現金8 萬3,100元、行動電話2 支及行動電話晶片卡6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該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月媜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20542 號卷第5 至13頁、第319 至323 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101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穆克方、周民承、許作仁、詹智祥、李春生、呂理慶證述之情節(見同上偵卷第67至68頁、第77、79、80頁、第93頁、第99至100 頁、第105 頁、第117 頁;本院卷第95頁、第111 至114 頁、第115 頁)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卷第124 至143 頁)、跟監蒐證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45 頁)附卷,暨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之2 萬400 元現金、供預備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 袋扣案足資佐證。另被告附表二編號⒊之犯行,起訴書雖認證人周民承係交付1,000 元予被告,被告亦坦承以1,000 元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周民承,惟證人周民承偵查中係證稱:當日僅有900 元,故僅交付900 元予被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0頁),觀諸100 年6 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周民承當日亦稱:那個一千塊,下來,快點喔,我少一百塊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2頁),核與證人周民承所述相符,且就該100 元,被告事後亦無任何追討之舉,故應認附表二編號⒊之犯行,被告係以900 元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周民承。又被告自承售出之海洛因價格一定比進貨價格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確實有營利之意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五編號⒉之犯行,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五編號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⒈之犯行,與呂理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2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至於辯護人認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五編號⒉之犯行,起訴書原僅認被告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惟證人李春生於本院審理時就100 年5 月24日內容為「我要拿兩千阿,阿可不可以請一個」之通訊監察譯文,證稱:被告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轉讓海洛因等語,被告並就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是被告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而被告既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轉讓海洛因,則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與業經起訴之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101 年4 月18日101 年度蒞字第4634號補充理由書同此意旨,本院就附表五編號⒉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警詢、偵訊筆錄及審理筆錄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四)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老大」之男子,且係蕭偉業介紹其認識該「老大」,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依據其供詞調閱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詢問蕭偉業後,查獲該毒品來源者身分為藍建豐,而藍建豐所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晉股簽分他案偵查中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01 年1 月19日新緝字第10158001130 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6 月27日桃檢秋日101 偵2989字第055725號函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且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節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頗佳,顯見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1、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如附表所示共2 萬400 元,且均遭查扣,為被告所自承無訛,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

2、被告係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聯絡本件販賣毒品事宜,且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均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又上開晶片卡係呂理慶之友人交予呂理慶使用,再由呂理慶交予被告使用,究何人交予呂理慶使用,呂理慶已不復記憶等情,業據呂理慶供述甚明,且該門號自93年8 月15日以李紅嬌之名義啟用後,由呂理慶及被告長期持有使用迄為警查獲為止,均未遭掛失一情,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4頁),故上開晶片卡亦應認屬被告所有,從而上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雖未扣案,惟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其中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⒈之犯行,應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宣告與共犯呂理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呂理慶連帶追徵其價額。惟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示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99年度台非字第81號等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第30號決議參照),查案外人呂理慶雖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⒈之犯行係共同正犯,惟呂理慶並非本件受判決之人,故關於上開所示沒收部分(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及晶片卡1 張),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就呂理慶宣示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

3、扣案之分裝袋1 袋,係被告所有供預備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4、另本案所查扣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2 袋、紀錄紙1 張、現金8 萬3,100 元、行動電話2 支及行動電話晶片卡6 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呂月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穆克方部份┌──┬───┬────┬────┬──┬──┬───┬────────┐│編號│時 間│地點 │金 額│數量│對象│備註 │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新臺幣(│ │ │ │ ││ │ │ │下同) │ │ │ │ │├──┼───┼────┼────┼──┼──┼───┼────────┤│ 1. │100年5│桃園縣八│1,000元 │含袋│穆克│呂理慶│呂月媜共同販賣第││ │月5日 │德市大勇│。 │約0.│方。│持用門│一級毒品,處有期││ │下午2 │國小附近│ │17公│ │號0916│徒刑柒年陸月。未││ │時許。│。 │ │克之│ │521113│扣案供販賣毒品所││ │ │ │ │海洛│ │號行動│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因。│ │電話;│(含0九一六五二││ │ │ │ │ │ │穆克方│一一一三門號晶片││ │ │ │ │ │ │持用門│卡壹張)連帶沒收││ │ │ │ │ │ │號0989│,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962872│能沒收時,連帶追││ │ │ │ │ │ │行動電│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 │話。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及供預備││ │ │ │ │ │ │ │販賣毒品所用之分││ │ │ │ │ │ │ │裝袋壹袋均沒收。││ │ │ │ │ │ │ │ │├──┼───┼────┼────┼──┼──┼───┼────────┤│ 2. │100年6│桃園縣桃│2,500元 │不含│穆克│呂月媜│呂月媜販賣第一級││ │月30日│園市永福│ │袋約│方。│持用門│毒品,處有期徒刑││ │下午5 │西街附近│ │0.45│ │號0916│柒年陸月。未扣案││ │時許。│之「巧旺│ │公克│ │521113│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 │超市」。│ │之海│ │號行動│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洛因│ │電話;│00000000││ │ │ │ │。 │ │穆克方│一三門號晶片卡壹││ │ │ │ │ │ │持用門│張)沒收,如全部││ │ │ │ │ │ │號0989│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962872│,追徵其價額,扣││ │ │ │ │ │ │號行動│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電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 │及供預備販賣毒品││ │ │ │ │ │ │ │所用之分裝袋壹袋││ │ │ │ │ │ │ │均沒收。 │└──┴───┴────┴────┴──┴──┴───┴────────┘附表二:被告呂月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民承部份┌──┬───┬────┬────┬──┬──┬───┬────────┐│編號│時 間│地點 │金 額│數量│對象│備註 │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新臺幣 │ │ │ │ ││ │ │ │(下同)│ │ │ │ │├──┼───┼────┼────┼──┼──┼───┼────────┤│ 1. │100年5│桃園縣桃│1,000元 │含袋│周民│呂月媜│呂月媜販賣第一級││ │月17日│園市永福│。 │約0.│承。│持用門│毒品,處有期徒刑││ │晚間9 │西街附近│ │17公│ │號0916│柒年陸月。未扣案││ │時47分│之「7-11│ │克之│ │521113│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許。 │便利商店│ │海洛│ │號行動│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因。│ │電話;│00000000││ │ │ │ │ │ │周民承│一三門號晶片卡壹││ │ │ │ │ │ │持用門│張)沒收,如全部││ │ │ │ │ │ │號0981│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265903│,追徵其價額,扣││ │ │ │ │ │ │號行動│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電話。│新臺幣壹仟元及供││ │ │ │ │ │ │ │預備販賣毒品所用││ │ │ │ │ │ │ │之分裝袋壹袋均沒││ │ │ │ │ │ │ │收。 │├──┼───┼────┼────┼──┼──┼───┼────────┤│ 2. │100年6│桃園縣桃│1,000元 │含袋│周民│同上。│呂月媜販賣第一級││ │月16日│園市永福│ │約0.│承。│ │毒品,處有期徒刑││ │晚間9 │西街附近│ │17公│ │ │柒年陸月。未扣案││ │時21分│。 │ │克之│ │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許。 │ │ │海洛│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因。│ │ │00000000││ │ │ │ │ │ │ │一三門號晶片卡壹││ │ │ │ │ │ │ │張)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及供││ │ │ │ │ │ │ │預備販賣毒品所用││ │ │ │ │ │ │ │之分裝袋壹袋均沒││ │ │ │ │ │ │ │收。 │├──┼───┼────┼────┼──┼──┼───┼────────┤│ 3. │100年6│桃園縣桃│900元。 │含袋│周民│同上。│呂月媜販賣第一級││ │月25日│園市永福│ │約0.│承。│ │毒品,處有期徒刑││ │下午3 │西街附近│ │17公│ │ │柒年陸月。未扣案││ │時58分│。 │ │克之│ │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許。 │ │ │海洛│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因。│ │ │00000000││ │ │ │ │ │ │ │一三門號晶片卡壹││ │ │ │ │ │ │ │張)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玖佰元及供││ │ │ │ │ │ │ │預備販賣毒品所用││ │ │ │ │ │ │ │之分裝袋壹袋均沒││ │ │ │ │ │ │ │收。 │└──┴───┴────┴────┴──┴──┴───┴────────┘附表三:被告呂月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作仁部份┌──┬───┬────┬────┬──┬──┬───┬────────┐│編號│時 間│地點 │金 額│數量│對象│備註 │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新臺幣 │ │ │ │ ││ │ │ │(下同)│ │ │ │ │├──┼───┼────┼────┼──┼──┼───┼────────┤│ 1. │100年6│桃園縣桃│1,000元 │含袋│許作│呂月媜│呂月媜販賣第一級││ │月4 日│園市永福│。 │約0.│仁。│持用門│毒品,處有期徒刑││ │上午11│西街附近│ │17公│ │號0916│柒年陸月。未扣案││ │時許。│之「7-11│ │克之│ │521113│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 │便利商店│ │海洛│ │號行動│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因。│ │電話;│00000000││ │ │ │ │ │ │許作仁│一三門號晶片卡壹││ │ │ │ │ │ │持用門│張)沒收,如全部││ │ │ │ │ │ │號093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489817│,追徵其價額,扣││ │ │ │ │ │ │號行動│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電話。│新臺幣壹仟元及供││ │ │ │ │ │ │ │預備販賣毒品所用││ │ │ │ │ │ │ │之分裝袋壹袋均沒││ │ │ │ │ │ │ │收。 │└──┴───┴────┴────┴──┴──┴───┴────────┘附表四:被告呂月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詹智祥部份┌──┬───┬────┬────┬──┬──┬───┬────────┐│編號│時 間│地點 │金 額│數量│對象│備註 │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新臺幣 │ │ │ │ ││ │ │ │(下同)│ │ │ │ │├──┼───┼────┼────┼──┼──┼───┼────────┤│ 1. │100年5│桃園縣桃│3,000 元│不含│詹智│呂月媜│呂月媜販賣第一級││ │月14日│園市永福│。 │袋約│祥。│持用門│毒品,處有期徒刑││ │下午2 │西街附近│ │0.45│ │號0916│柒年陸月。未扣案││ │時34分│。 │ │公克│ │521113│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許。 │ │ │之海│ │號行動│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洛因│ │電話;│00000000││ │ │ │ │。 │ │詹智祥│一三門號晶片卡壹││ │ │ │ │ │ │號0960│張)沒收,如全部││ │ │ │ │ │ │752479│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號行動│,追徵其價額,扣││ │ │ │ │ │ │電話。│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叁仟元及供││ │ │ │ │ │ │ │預備販賣毒品所用││ │ │ │ │ │ │ │之分裝袋壹袋均沒││ │ │ │ │ │ │ │收。 │├──┼───┼────┼────┼──┼──┼───┼────────┤│ 2. │100年5│桃園縣桃│3,000元 │不含│詹智│同上。│呂月媜販賣第一級││ │月17日│園市永福│ │袋約│祥。│ │毒品,處有期徒刑││ │晚間9 │西街附近│ │0.45│ │ │柒年陸月。未扣案││ │時16分│。 │ │公克│ │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許。 │ │ │之海│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洛因│ │ │00000000││ │ │ │ │。 │ │ │一三門號晶片卡壹││ │ │ │ │ │ │ │張)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叁仟元及供││ │ │ │ │ │ │ │預備販賣毒品所用││ │ │ │ │ │ │ │之分裝袋壹袋均沒││ │ │ │ │ │ │ │收。 │├──┼───┼────┼────┼──┼──┼───┼────────┤│ 3. │100年6│桃園縣桃│3,000 元│不含│詹智│同上。│呂月媜販賣第一級││ │月29日│園市永福│。 │袋約│祥。│ │毒品,處有期徒刑││ │晚間6 │西街附近│ │0.45│ │ │柒年陸月。未扣案││ │時55分│。 │ │公克│ │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許。 │ │ │之海│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洛因│ │ │00000000││ │ │ │ │。 │ │ │一三門號晶片卡壹││ │ │ │ │ │ │ │張)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叁仟元及供││ │ │ │ │ │ │ │預備販賣毒品所用││ │ │ │ │ │ │ │之分裝袋壹袋均沒││ │ │ │ │ │ │ │收。 │└──┴───┴────┴────┴──┴──┴───┴────────┘附表五:被告呂月媜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春生部份┌──┬───┬────┬────┬──┬──┬───┬────────┐│編號│時 間│地點 │金 額│數量│對象│備註 │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新臺幣 │ │ │ │ ││ │ │ │(下同)│ │ │ │ │├──┼───┼────┼────┼──┼──┼───┼────────┤│ 1. │100年5│桃園縣桃│1,000元 │含袋│李春│呂月媜│呂月媜販賣第一級││ │月23日│園市永福│。 │約0.│生。│持用門│毒品,處有期徒刑││ │下午3 │西街附近│ │17公│ │號0916│柒年陸月。未扣案││ │時許。│某公園。│ │克之│ │521113│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 │ │ │海洛│ │號行動│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因。│ │電話;│00000000││ │ │ │ │ │ │李春生│一三門號晶片卡壹││ │ │ │ │ │ │號0913│張)沒收,如全部││ │ │ │ │ │ │581388│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號行動│,追徵其價額,扣││ │ │ │ │ │ │電話。│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及供││ │ │ │ │ │ │ │預備販賣毒品所用││ │ │ │ │ │ │ │之分裝袋壹袋均沒││ │ │ │ │ │ │ │收。 │├──┼───┼────┼────┼──┼──┼───┼────────┤│ 2. │100年5│桃園縣桃│2,000 元│以2,│李春│呂月媜│呂月媜販賣第一級││ │月24日│園市永福│。 │000 │生。│持用門│毒品,處有期徒刑││ │下午4 │西街附近│ │元販│ │號0916│柒年陸月。未扣案││ │時44分│。 │ │賣含│ │521113│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許。 │ │ │袋約│ │號行動│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0.34│ │電話;│00000000││ │ │ │ │公克│ │李春生│一三門號晶片卡壹││ │ │ │ │之海│ │號0913│張)沒收,如全部││ │ │ │ │洛因│ │581388│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並│ │號行動│,追徵其價額,扣││ │ │ │ │同時│ │電話。│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無償│ │呂月媜│新臺幣貳仟元及供││ │ │ │ │轉讓│ │以2,00│預備販賣毒品所用││ │ │ │ │約0.│ │0元之 │之分裝袋壹袋均沒││ │ │ │ │ 1公│ │價格,│收。 ││ │ │ │ │克以│ │販賣含│ ││ │ │ │ │下之│ │袋約0.│ ││ │ │ │ │海洛│ │34公克│ ││ │ │ │ │因。│ │之海洛│ ││ │ │ │ │ │ │因予李│ ││ │ │ │ │ │ │春生,│ ││ │ │ │ │ │ │並同時│ ││ │ │ │ │ │ │無償轉│ ││ │ │ │ │ │ │讓約0.│ ││ │ │ │ │ │ │1 公克│ ││ │ │ │ │ │ │以下之│ ││ │ │ │ │ │ │海洛因│ ││ │ │ │ │ │ │予李春│ ││ │ │ │ │ │ │生。 │ │├──┼───┼────┼────┼──┼──┼───┼────────┤│ 3. │100年6│桃園縣桃│1,000 元│含袋│李春│呂月媜│呂月媜販賣第一級││ │月24日│園市永福│。 │約0.│生。│持用門│毒品,處有期徒刑││ │下午4 │西街附近│ │17公│ │號0916│柒年陸月。未扣案││ │時32分│。 │ │克之│ │521113│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許。 │ │ │海洛│ │號行動│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因。│ │電話;│00000000││ │ │ │ │ │ │李春生│一三門號晶片卡壹││ │ │ │ │ │ │號0913│張)沒收,如全部││ │ │ │ │ │ │581388│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號行動│,追徵其價額,扣││ │ │ │ │ │ │電話。│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及供││ │ │ │ │ │ │ │預備販賣毒品所用││ │ │ │ │ │ │ │之分裝袋壹袋均沒││ │ │ │ │ │ │ │收。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陳佳宏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