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帆
- 選任辯護人
- 林靜歆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帆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偽造之美商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存款證明其上「CITIGROUP CITIBANK SINGAPORE BRANCH 」
印文壹枚、「Mr. Sanjiv Misra」、「Miss Susanna Kuck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劉帆係Dyanmax Financial Incorporated(下稱Dynamax 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人士取得之美商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下稱新加坡花旗銀行)戶名Dynamax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100億美元之資金證明係偽造,為請吳品洋代為操作國際金融增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1日,在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路某餐廳,將上開偽造之存款證明交付吳品洋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吳品洋及新加坡花旗銀行對於客戶資料與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品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帆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品洋、證人李德衡、黃謀東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偽造之新加坡花旗銀行存款證明為證,復經美商花旗銀行、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覆前開文件確係偽造無誤,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因籌措公司營運資金之便,遂持以偽造之存款證明向告訴人吳品洋據以行使,誠有不該,惟念之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悟之情,另兼衡其未造成告訴人之實際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偽造之新加坡花旗銀行存款證明,雖已交付與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然其上「CITIGROUP CITIBANK SINGAPOREBRANCH」印文1枚、「Mr. Sanjiv Misra」、「Miss Susanna Kuck」署名各1 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