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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4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鄭吉雄吳宗航蔡羽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家輝
選任辯護人
馬恩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888號、99年度偵字第2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朱家輝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21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31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3 月13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99年3月31日下午4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SN5-988 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街188 號前,見李香修駕駛車牌號碼5608-HE 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乃駛近李香修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喝令坐於車內之李香修將錢財交出,並口出惡言對李香修吼罵,復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而可供做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1 只(未扣案),猛力敲擊李香修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恫嚇李香修交出身上現金,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段,至使李香修不能抗拒,因而打開皮包任令朱家輝強取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得手後,朱家輝旋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香修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業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述規定,證人李香修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述,自具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香修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證人李香修於警詢之過程,查無不正取供之情事,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另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1 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法院或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由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是以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判決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14日刑醫字第0990081777號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853 號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19頁),係由查獲機關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說明與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朱家輝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機車大鎖1 只敲擊被害人李香修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並將被害人李香修皮包內之現金600 元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時是李香修開車撞到伊,造成伊右手手掌下方擦傷,機車前輪右下方擋泥板也受有擦撞痕跡而掉漆,伊跟李香修理論,但李香修賠伊的錢不夠伊看醫生及修復機車損害,李香修想開車離去,伊只好用機車大鎖敲打擋風玻璃阻止李香修離去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因與李香修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認李香修應賠償相當之金額,故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朱家輝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機車大鎖1 只,敲擊被害人李香修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並將被害人李香修皮包內之現金600 元取走等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各見同上偵卷第5 頁至第6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4 號卷第31頁),核與證人李香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各見同上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100 年訴字第264 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14日刑醫字第0990081777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分別見同上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稽證人李香修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3 月31日下午4 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5608-HE 號自用小客車從自宅外出至大溪橋溜狗,於99年3 月31日下午4 時40分許,行駛至桃園縣大溪鎮○○街188 號前,因車窗未關小狗跳出車外,伊立即停車,即遭尾隨伊後方之男子強盜,該男子持機車大鎖敲破伊車窗玻璃,口出三字經罵伊,並恐嚇伊拿錢出來,當時伊心裡害怕恐懼該男子會進一步傷害伊,於是伊告訴該男子身上皮包內只有600 元,隨後該男子便伸手到車內,將伊皮包內600 元拿走,還大聲喝令伊不准看機車車號,便騎乘機車加速往康莊路方向逃逸。在伊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左前車門處採集到血跡二處,是歹徒持大鎖敲破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伸手搶奪現金時留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明確;其於偵訊時結證:99年3 月31日下午4 時40分,伊駕駛車牌號碼5608-HE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街188 號前,因伊開車都是把車窗搖下,伊的狗跳出去,伊靠邊停,準備找狗,後面就有一臺機車騎到伊旁邊,跟伊說錢拿出來,伊問該男子:有撞到你嗎?該男子就一直說錢拿出來,因為伊旁邊有放包包,在這過程中該男子有用機車大鎖敲破伊車前擋風玻璃。伊在駕駛座把皮包打開,被告就伸手進來拿伊皮包內的錢,所以車上的血跡應該是被告的血。伊想看被告機車的車牌號碼,被告就說不准看,並掉頭騎走。被告叫伊拿錢出來的時候,也有罵三字經,因為被告拿大鎖一直敲玻璃,伊怕被告接下來敲伊或伊的狗,伊覺得不給被告錢不行,當下覺得非常害怕,且案發地點是最窄的地方,被告的車停在伊車側面,伊走不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屬實;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從伊住家打算開到大溪橋那邊溜狗,伊本身開車的習慣會將車窗打開,大概在99年3 月31日下午4 時40分左右,開到桃園縣大溪鎮○○街188 號前,伊的狗從後座右邊突然跳出去,伊就停車去把它帶上來,才停好車,還沒有下車時,被告騎乘機車從伊車輛左側後方騎到伊駕駛座旁的位置說錢拿出來,並罵一連串三字經,叫伊錢拿出來,伊以為撞到被告,就問「我有撞到你嗎」,伊連續問了兩次,被告沒有回應,就是罵髒話,然後一直說錢拿出來,並拿機車的大鎖就敲伊前方的玻璃,那時候玻璃還沒有破,伊跟被告說伊沒有錢,被告就很用力敲車窗玻璃,把玻璃敲破,然後伊就把伊原來放在手煞車處的小皮包拿出來打開給被告看,裡面有600 元,被告就自己伸手從伊手上拿的小皮包中取走600 元的鈔票,被告用機車大鎖敲伊玻璃伊會怕,而且案發地點路很小,是最窄的地方,伊的車輛沒有辦法往前行駛,而且伊的狗還跳出去,伊要找狗。依照當時的情境,確實無法拒絕交付金錢給被告,後來,被告要迴轉離去,伊想看一下被告的車牌,被告注意到伊的動作,叫伊不准看,就騎乘機車離開了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4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綦詳。衡以證人李香修與被告並無宿怨,自無捏編遭強盜之情節以誣陷被告,而使己陷偽證罪追訴之危險之動機。且本件自案發當時至本院審理時已逾1 年有餘,而細繹證人李香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被告強盜財物之情節過程均如出一轍,倘非證人李香修親身所經歷,應無從為此完整之證述,堪認其上開證詞,洵值信實,而可採信。又證人李香修為一中年婦女,體型瘦小,被告則為青壯之成年男子,二人力量相差懸殊,則被告恫嚇證人李香修將錢財交出,並口出惡言加以吼罵,又以機車大鎖猛擊證人李香修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復參以證人李香修證稱本件案發地點路段窄小,被告將其所駕駛之輕型機車停放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導致其無法駛離,且其所養之狗亦跳出而亟待找回等情,足認被告口出惡言對證人李香修吼罵,且持機車大鎖1 只猛擊證人李香修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並恫嚇李香修交出身上現金等強暴、脅迫行為,已至使證人李香修無法抗拒乙節,至為灼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參以證人李香修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沒有發生車禍,因為附近還有好幾個鄰居都是老先生、老太太有看到情況,伊有問這些老先生、老太太有無看到伊撞到被告,他們都說沒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4頁)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騎到伊汽車旁邊並要求伊拿錢來的時候或之前,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伊的車輛有與被告或機車發生碰撞的事故。伊也沒有聽到車輛撞擊的聲音,經伊觀察,也沒有車輛碰撞事故後的任何痕跡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4 號卷第18頁背面)綦詳,足徵被告上開辯詞,應屬子虛,不足採信。復佐以一般社會常情,一般之人與他人發生碰撞事故,當即報警處理以釐清相關過失責任,然被告捨此弗為,竟貿然喝令被害人李香修交付錢財,並持機車大鎖猛擊被害人李香修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以迫被害人李香修賠償其損害,此顯與常理有違。且苟被害人李香修不願賠償其損害而逕自駕車離去,被告更應記下被害人李香修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以保全自己權利,方為正辦。又依被告所辯,其因車禍所受之傷害僅右手掌下方擦傷,而其所駕駛之輕型機車僅受前輪右下方擋泥板有擦撞痕跡之掉漆,被告所稱之車禍所生損害甚為輕微,衡情,一般之人見肇事車輛欲逕自離去,若攔阻不成,記下車號保警處理即可,當無自行攔下肇事車輛,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逼迫他人交付財物之可能。且依證人李香修之上開證詞,被告強盜財物後,並有喝令被害人李香修不得記下其所駕駛輕型機車車牌號碼之舉,倘被告自認其係索討損害賠償而無不法,又何須擔心被害人李香修記下車牌號碼,顯見被告強取被害人李香修之財物,當非車禍之損害賠償乙節,昭然若揭,堪認被告所辯,核屬輕卸之詞,並不可採。

㈡退步言,縱然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輕型機車與被害人李香修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然肇事責任並未釐清,雙方應負擔之損害賠償亦未計算,被害人李香修是否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是否對被害人李香修享有債權均屬未明,被告竟自認被害人李香修應賠償其損害,逕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取財物,自難謂被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並無不法意圖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證人李香修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伊說錢拿出來,伊問為被告:我有撞到你嗎?伊也有問當時在旁的老先生、老太太有無看到伊撞到被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4頁)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叫伊把錢拿出來,並罵三字經,伊以為撞到被告,伊問被告「我有撞到你嗎」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4 號卷第18頁)。衡情,一般道路交通駕駛人驟然遭其他陌生駕駛人要求金錢,想像自己是否已與他方發生交通事故,本即合理之認定,蓋若非發生交通事故,他方自無毫無理由索討金錢之理,是證人李香修詢問被告是否有發生碰撞,及向路人詢問是否有碰撞被告等情,自屬常情之舉,亦無從佐證被告上開辯詞可採。

四、至辯護人雖聲請鑑定被告與被害人李香修之車輛是否有發生碰撞等語,惟經證人李香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案發之後,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已送修完成,是案發之後約1 個月才送修的,因為警察還沒作筆錄,伊認為那是證據,所以等待警方採證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4 號卷第21 頁 背面)明確,是本件被害人李香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既已整修而非案發當時之原貌,自無從勘驗案發當時有無與被告所駕駛之輕型機車碰撞之情形。況被告所辯與被害人李香修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當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已說明如前,是本院認辯護人前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事證已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詞並不足採,被告上揭強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朱家輝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條文業於100 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321 條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之加重強盜罪,經比較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後結果,並無有利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強盜被害人李香修所持用之機車大鎖1 只,足以擊碎汽車前擋風玻璃,業據證人李香修證述明確如上,堪認該機車大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品,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情形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

三、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21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311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7年3 月13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財物,竟以強盜之非法手段為之,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攜帶兇器犯之,危害社會治安與民眾人身安全至鉅,所為非是,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斟酌其與被害人李香修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李香修之損害,此有其等之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4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本件被告為強盜犯行所使用之機車大鎖1 只,並未扣案,是否存在尚屬不明,且該機車大鎖用途普遍,尚非專供本件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33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4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