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朝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朝宗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朝宗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民國99年7 月19日至21日間之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街62號1 之2 室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為毛重0.6 公克加施用一次之數量)及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毛重0.6 公克加施用一次之數量)各1 包予劉益和,劉益和即分別於同月21日20時及22時許,取前開袋內部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嗣劉益和於99年7 月23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6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6 公克)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 公克),劉益和即供出上情,而於同月24日2 時2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街62號1 之2 室查獲李朝宗,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毛重共5.28公克)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共1.4419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朝宗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劉益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又劉益和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其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8 日、UL/2010/70668 號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而劉益和為警所扣得之毒品2 包,經檢驗結果,確分屬海洛因(毛重0.6公克,因鑑驗使用0.01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公克,因鑑驗使用0.0161公克)無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0/70648 、UL/2010/7064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附卷足憑,再被告為警查獲所扣得之毒品,經送驗結果,其中4 包合計毛重5.28公克、淨重3.61公克、驗餘淨重3.59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36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3 包合計淨重1.4419公克,取樣0.0150公克鑑驗用罄,餘1.4269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書各一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而「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其後,藥事法第83條雖又於95年5 月30日公布修正,然此次修正內容僅係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就構成要件之內容及刑度均未修正,自不影響前述法條競合之適用結論。本案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而毋須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所轉讓之海洛因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毋須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自身已係施用毒品之人,當深知毒品對個人及國家社會之危害性,竟仍為上揭犯行,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毛重共5.28公克)與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共1.4419公克),業經被告另犯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沒收在案,且已處分殆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2 份在卷可佐,故認前開毒品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其餘扣案物品,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