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8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4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錢建榮王鐵雄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禮安原名鍾坤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43、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禮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發票人為鍾明仁之本票貳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發票人為鍾明仁之本票貳張沒收。

鍾禮安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鍾禮安曾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8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甫於民國97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

二、緣劉國祥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凌晨12時許與鍾明仁之子鍾瑞威在桃園縣楊梅市之「歡之林汽車旅館」發生口角,鍾瑞威返家後,猶因心中不滿再次出門,鍾明仁憂心鍾瑞威發生意外,遂尾隨其後,於當日凌晨5 時許抵達「歡之林汽車旅館」時,劉國祥已邀集池金桓、鍾禮安(業經本院發佈通緝)、陳志偉、徐嘉憶、范家傑、范家旗等人到場,鍾瑞威見現場圍有多人而心生怯意並迅即駕車離去,離去之際造成在場劉國祥等人驚嚇,而獨留鍾明仁在場。鍾明仁見狀亦欲離開,劉國祥、池金桓、鍾禮安、陳志偉、徐嘉憶、范家傑等人竟基於傷害鍾明仁之犯意聯絡,由劉國祥、池金桓、鍾禮安、陳志偉、徐嘉憶分別持木製球棒(均未扣案)毆打鍾明仁,范家傑則持空氣槍1 把(經扣案送鑑定後,無殺傷力)朝鍾明仁頭部開槍,致鍾明仁當場頭部流血,因而受有左側頭皮異物存留(小鋼珠)、左手肘、前臂、右膝挫傷瘀腫等傷害,經不知情、當時在「歡之林汽車旅館」內當班之鍾曉貞制止後,劉國祥等人始停止傷害行為(劉國祥、池金桓、陳志偉、徐嘉憶、范家傑涉犯傷害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三、旋鍾明仁欲駕駛車牌號碼9P-8927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際,竟遭劉國祥駕駛車牌號碼5575-YL 號自用小客車攔阻,並與徐嘉憶、陳志偉、池金桓、鍾禮安、范家旗、范家傑、林鴻欽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球棒(未扣案)敲擊鍾明仁之車輛,逼迫鍾明仁下車,再以要求鍾瑞威出面為由,由劉國祥指示徐嘉憶、陳志偉將鍾明仁強押帶至林鴻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018-TS 號自用小客車,以鍾明仁坐在後座中央位置,徐嘉憶、陳志偉分坐後座左右兩側之方式,藉以限制鍾明仁之行動自由,范家旗、劉國祥、池金桓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5F-7365 、5575-YL 號自用小客車及鍾明仁之9P-8927號車輛,前往位在桃園縣楊梅市之「依蝶時尚汽車旅館」(以下簡稱依蝶旅館),以此方式共同限制鍾明仁之行動自由。

四、於當日上午6 時許進入依蝶旅館後,劉國祥、徐嘉憶、陳志偉、池金桓、鍾禮安等人因不滿鍾瑞威逕自逃離,並藉詞其造成傷害應出面負責賠償,要求鍾明仁交出鍾瑞威不成,即共同另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劉國祥及陳志偉以「若不簽本票,則打到你簽為止」等語逼迫鍾明仁簽立本票,惟未得逞;再由劉國祥以池金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明仁之妻李月華及鍾明仁之堂弟鍾明丕聯繫,先討論請鍾瑞威出面,後討論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讓鍾明仁先行返家等細節,並以「他現在人在我這邊,不准報警,報警就讓他斷手斷腳」之言詞恐嚇李月華,致李月華心生畏懼;李月華籌措款項之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約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路之全聯福利社停車場(以下簡稱全聯停車場)交付,劉國祥則駕駛車牌號碼5575-YL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池金桓前往取款,並由林鴻欽駕駛車牌號碼2018-TS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明仁、陳志偉及徐嘉憶,並於前往全聯停車場途中,強制鍾明仁簽發面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3 張,待劉國祥、池金桓取款後,交付鍾明仁所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1 張予鍾明丕後,並將鍾明仁交予李月華,恐嚇所得之金額則由劉國祥、陳志偉、鍾禮安、徐嘉憶、范家旗、范家傑、林鴻欽、池金桓各自分得3 萬元、2 萬元、1 萬元、1 萬元、5 千元、5 千元、3 千元、2 千元,剩餘款項則支付當日租用依蝶旅館之住房費及飲食費用。案經鍾明仁獲釋後,前往醫院診療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劉國祥、池金桓、陳志偉、徐嘉憶、范家旗、范家傑、林鴻欽部分均業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5日宣判)。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第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明仁證述情節(99年度他字第193 號卷一第9-12.25-26.32.39.41.44-45.56-59 頁、卷二第50-54.72-73.75-76.79-82.153-157.175-176.178-179.189.182-185.253-257.275-276.278-279.282-285 頁、卷三第51-55.73-77.80-83.153-157.175-176.178-179.182-185.252-256.274-275.277-278.281-284 頁;99年度偵字第1943號卷第130-134 頁. 第145 頁反面- 第146 頁、第147 頁、第148 頁反面- 第150 頁、第325-327 頁;99年度偵字第5145號卷第17.22-23.25-28頁)、證人即鍾明仁之配偶李月華(99年度他字第193 號卷一第61-69 頁;99年度偵字第1943號卷第135-136 頁;100 年度審訴字第47號卷第61-63 頁)、證人鍾明丕證述情節(99年度偵字第1943號卷第334-336 頁)悉相符合,並有鍾明仁之怡仁綜合醫院98年12月23日甲種診斷證明書(99年度他字第193 號卷一第14頁、卷二第57.160.260頁、卷三第58.160.259頁;99年度偵字第1943號卷第137 頁)、受傷照片(99年度他字第193 號卷一第15-18 頁、卷二第59-62.162-165.262-265 頁、卷三第60-63.162-165.261-264 頁;99年度偵字第1943號卷第138-139 頁)、本票影本(99年度他字第193 號卷一第19頁、卷二第24-25.131-132.230-231 頁、卷三第25-26.131-132.230-231 頁;99年度偵字第1943號卷第117 頁反面- 第118頁)、現場蒐證相片(99年度他字第193 號卷一第21-24.52-55 頁、卷二第26-34.65-71.133-138.168-174.232-237.268-274 頁、卷三第27-35.66-72.123-124.133-138.168-174.232-237.267-273 頁、卷四第31-32 頁;99年度偵字第1943號卷第72頁. 第118 頁反面- 第122 頁反面. 第142-145 頁;99年度偵字第5145號卷第7-8 頁)、車籍資料(99年度他字第193 號卷一第27頁. 第30頁反面. 第35頁、卷二第35.238頁、卷三第36頁;99年度偵字第1943號卷第116.123-124頁)、天羅地網系統之監視器攝影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9年度他字第193 號卷一第30.34 頁. 第35頁反面. 第37頁反面- 第38頁反面、卷二第74.77-78.177.180-181.277.280-281頁、卷三第75.78-79.177.180-181.276.279-280頁;99年度偵字第1943號卷第146 頁反面. 第147 頁反面- 第148 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99年度他字第193 號卷二第83-91.92-98.99-102.186-194.199-200.202-205.286-296.299-300.302-305頁、卷三第84-92.00-000-00.100-103.186-194.199-200.202-205.285-293.298-299.301-304 頁;99年度偵字第1943號卷第220-239.241-285 頁)附卷可稽,及鍾明仁簽發之本票2 張扣案可佐(99年度他字第193 號卷二第8-12頁;99年度偵字第1943號卷第12-16 頁),堪認其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予以採信。

三、核被告鍾禮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鍾禮安與劉國祥、池金桓、陳志偉、徐嘉憶、范家旗、范家傑、林鴻欽間就上開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及被告鍾禮安與劉國祥、池金桓、陳志偉、徐嘉憶、林鴻欽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禮安所犯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血氣方剛,情緒管理能力欠佳,僅因與被害人之子發生糾紛,即在公共場所公然強行架走證人鍾明仁妨害自由後,復思欲不勞而獲,起意恐嚇取財,使證人鍾明仁及其家人李月華、鍾明丕惶恐莫甚,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更生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身體財產之恐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渠一時思慮未周,本件因劉國祥一人而起,並主導整事件,被告鍾禮安係意志不堅、以致受他人影響為此犯行,及渠參與情節輕重、獲取之不法利益多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鍾明仁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或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況,依主從及行為分擔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被害人鍾明仁簽發之本票兩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球棒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不能證明係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且亦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劉國祥於98年12月17日凌晨12時許與鍾明仁之子鍾瑞威在桃園縣楊梅市之「歡之林汽車旅館」發生口角,鍾瑞威返家後,猶因心中不滿再次出門,鍾明仁憂心鍾瑞威發生意外,遂尾隨其後,於當日凌晨5 時許抵達「歡之林汽車旅館」時,劉國祥已邀集池金桓、鍾禮安(另經本院發佈通緝)、陳志偉、徐嘉憶、范家傑、范家旗等人到場,鍾瑞威見現場圍有多人而心生怯意並迅即駕車離去,離去之際造成在場劉國祥等人驚嚇,而獨留鍾明仁在場。鍾明仁見狀意欲離開,劉國祥、池金桓、鍾禮安、陳志偉、徐嘉憶、范家傑等人竟基於傷害鍾明仁之犯意聯絡,由劉國祥、池金桓、鍾禮安、陳志偉、徐嘉憶分別持木製球棒(均未扣案)毆打鍾明仁,范家傑則持空氣槍1 把(經扣案送鑑定後,無殺傷力,另為不起訴處分)朝鍾明仁頭部開槍,致鍾明仁當場頭部流血,因而受有左側頭皮異物存留(小鋼珠)、左手肘、前臂、右膝挫傷瘀腫等傷害,經不知情、當時在「歡之林汽車旅館」內當班之鍾曉貞制止後,劉國祥等人始停止傷害行為,因認被告鍾禮安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鍾禮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鍾明仁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100 年度審訴字第47號卷第70、72、125-1 頁、本院卷一第199 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關於傷害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游智棋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4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