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良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良賢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高良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間,在桃園縣內壢火車站附近之忠孝路,自名為「俊傑」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及非制式子彈5 顆,並將上開槍彈置於其桃園縣大溪鎮○○路211 巷35弄10號住處,自斯時起,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5 顆。嗣於100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50分,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關於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73617號槍彈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長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承辦之警局依檢察機關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100 年6 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73617號槍彈鑑定書,依前開說明,即無不合。另本院為明瞭未經實際試射鑑定之扣案子彈有無殺傷力,再囑託該局以實際試射鑑定之,該局因此再以100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00118250號函覆鑑定結果。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73617號槍彈鑑定書及100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000118250 號函,均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況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良賢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48、64至65頁、本院訴字卷第17、18、87至88頁),復有扣案槍彈照片(見偵卷第61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73617號槍彈鑑定書及100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0011825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本院訴字卷第11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良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槍、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持有槍、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又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外,另同時自名為「俊傑」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處,購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 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嫌云云。經查: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0011825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罪嫌顯然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持有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子彈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1 │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1 枝│欠缺保險│
│ │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鈕,惟不│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 │影響槍枝│
│ │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擊發功能│
│ │ │ │,可供擊│
│ │ │ │發適用子│
│ │ │ │彈使用,│
│ │ │ │具殺傷力│
└───┴──────────────┴──┴────┘
附表二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1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 │原均具殺│
│ │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傷力,因│
│ │,可擊發,具殺傷力。 │ │已試射而│
│ │ │ │喪失子彈│
│ │ │ │作用與性│
│ │ │ │質 │
├───┼──────────────┼──┤ │
│ 2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4顆 │ │
│ │徑7.9 ±0.5mm mm金屬彈頭而成│ │ │
│ │,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 │
└───┴──────────────┴──┴────┘
附表三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1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2 顆│均無法擊│
│ │徑7.9 ±0.5mm mm金屬彈頭而成│ │發,不具│
│ │,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 │殺傷力 │
│ │力。 │ │ │
└───┴──────────────┴──┴────┘
附錄所犯法條: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