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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字第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蕭世昌陳麗芬陳柏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秀蘭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蘭明知林萬來未擔任連帶保證人,竟與徐竹清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在桃園縣華欣汽車公司(下稱華欣公司),徐竹清持竊取之林萬來身分證及郵局存摺,冒用林萬來名義,與被告陳秀蘭向臺北銀行佯稱由林萬來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提出林萬來之郵局存摺及土地所有權狀證明連帶保證人具有資力等語,並與臺北銀行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又於91年1 月10日共同偽造林萬來之簽名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使臺北銀行不疑有他,核撥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借予被告陳秀蘭購買車牌號碼R4-7467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並於90年1 月14日完成上開車輛動產抵押登記,嗣被告陳秀蘭給付2 期款共23,710元後,自91年4 月11日起即不履行付款義務,臺北銀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秀蘭涉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三、訊據被告陳秀蘭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不識字,僅會簽自己的名字,伊僅有在前揭文件上簽名,但不知道所簽立之文件內容為何,亦不知是要辦理貸款,前揭犯行皆係徐竹清、李育璟及韓玉潔所為,伊亦未竊取林萬來之身分證、郵局帳戶存摺及土地所有權狀。經查:

㈠被告陳秀蘭有於前開時間在華欣公司內,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名之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竹清於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參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0號卷二第96至98頁),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在卷可參(參91年度偵字第13743 號卷第8 、9 、11頁),是前開犯罪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次查,就當日一同與被告陳秀蘭前往華欣公司辦理貸款之人,係徐竹清而非林萬來本人乙情,亦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許竹清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一致(參本院98年訴字第1100號卷二第96至98頁),證人吳貞慧亦先後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在庭上之林萬來,不是當時對保時之保證人,當時對保之保證人與相片(即91年度偵字第13743 號卷第34頁)之人比較像。」、「(你是否當庭確認過不是到庭的林萬來?)是,那天我看到的林萬來與對保當時的林萬來長得不一樣,不是同一個人。」等語明確(參91年度偵字第13743號卷第42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0號卷二第29頁),證人吳貞慧並證稱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林萬來」係拿身份證給其看的先生所簽(本院98年訴字第1100號卷二第29頁背面),並有林萬來身分證影本2 紙、郵局帳戶存摺、土地所有權狀2 紙、臺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在卷可佐(參91年度偵字第13743 號卷第10、11、14至21、33頁),從而,於前開時、地,顯係由徐竹清冒充林萬來而與被告一同前往辦理貸款,並於臺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立林萬來之名,而冒用其名義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㈢復查,被告陳秀蘭係以動產抵押借款方式,向臺北銀行借得400,000 元並撥入李菊妹之匯通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用以購買車牌號碼R4-7467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前開車輛登記於被告陳秀蘭之名下,並於90年1 月14日完成動產抵押登記予臺北銀行,被告陳秀蘭應以48期、每期給付11,855元之方式償還借款,惟被告陳秀蘭僅償還2 期共23,710元後,即自91年4 月11日起不履行付款義務等節,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臺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如附表所示本票、臺北銀行管理系統付款紀錄查詢及臺北銀行管理系統撥款資料維護作業等在卷可稽(參91年度偵字第13743 號卷第6 至12、35頁),故前開各情,亦洵堪認定屬實。

㈣被告陳秀蘭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就被告陳秀蘭於前開時、地與徐竹清一同辦理貸款時,有提供林萬來之身分證、郵局帳戶存摺及土地所有權狀2 紙等資料,有前揭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參91年度偵字第13743 號卷第14至21頁),且前開證件資料係被告陳秀蘭經由徐竹清再轉交予李育璟,被告陳秀蘭曾拿其先生(即林萬來)及小孩(即林鴻盛)的證件給徐竹清看,亦據證人徐竹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本院98年訴字第1100號卷二第97頁背面、第98頁背面),林萬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有遭被告竊取前開證件資料之情(參91年度偵字第13743 號卷42頁),而林萬來係被告陳秀蘭之前夫,被告陳秀蘭亦曾於90年12月間某日竊取其子林鴻盛之身分證後,供李育璟、韓玉潔等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994 號刑事判決可佐,查林萬來與林鴻盛2 人皆係與被告陳秀蘭同財共居之親屬,並皆於相近之時間遭竊取證件後,供辦理貸款之用,益徵本件亦堪認定係由被告陳秀蘭竊取林萬來之前揭證件資料,再用其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北銀行貸款,被告陳秀蘭猶辯稱其未竊取林萬來之前揭證件資料,顯係虛偽,不足採信。惟就被告陳秀蘭之前揭竊盜犯行,雖經林萬來提出告訴(參91年度偵字第13743 號卷43頁),惟未經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是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2復查,就被告陳秀蘭並不識字,僅會簽自己的名字乙節,雖據證人徐竹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不識字,只會簽自己的名字。」等語實在(參本院98年訴字第1100號卷二第98頁),核與證人李育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文字能力比國小孩不行,大約國小以下的程度。」等語相符(參本院98年訴字第1100號卷二第62頁背面),而可認被告陳秀蘭所辯前情屬實,然證人吳貞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育達商職找被告陳秀蘭,被告陳秀蘭跟我說是韓玉潔要她簽名的,她知道她有貸款。」等語(參本院98年訴字第1100號卷二第29頁),復證稱:「被告陳秀蘭與『林先生』先後到場,韓玉潔一直人在公司內。韓玉潔當時有介紹車主就是被告陳秀蘭,我要寫資料時,請被告陳秀蘭到我面前。」等語明確(參本院98年訴字第1100號卷二第30頁),核與證人韓玉潔所結稱:「(在與被告陳秀蘭接觸過程中,被告陳秀蘭在簽署文件時知不知道是在辦理汽車貸款?)我2 件貸款都有跟被告陳秀蘭解釋過,且本案部分吳貞慧也有跟被告陳秀蘭解釋她辦理的是何種貸款,及何種後繳息多少、期限多久。被告陳秀蘭於解釋時都有在聽,應該知道她自己在做什麼。」等語一致(參本院98年訴字第1100號卷二第102 、103頁),是堪認被告陳秀蘭雖不識字而僅會簽自己的名字,但於本案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名之時,皆已明知前揭文書係為申辦貸款所用,被告陳秀蘭猶稱不知所簽立之文件內容為何,亦不知是要辦理貸款云云,顯屬無稽,無足憑採。

㈤綜上,被告陳秀蘭所辯皆無足採,其與徐竹清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末查,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參與者除被告陳秀蘭及徐竹清2 人外,據證人吳貞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韓玉潔轉介到我們公司來辦貸款的。對保時,韓玉潔、被告陳秀蘭及1 位自稱林萬來的先生都有在場。就此案件,我只會找被告陳秀蘭及韓玉潔2 人。林萬來的建物及土地權狀是韓玉潔傳真給我的。」等語確實(參本院98年訴字第1100號卷二第27、28頁),證人徐竹清則證稱:「會介紹韓玉潔給被告陳秀蘭認識,是要辦理車子的事。被告陳秀蘭未主動說要辦汽車貸款,是李育璟叫我介紹韓玉潔給被告陳秀蘭認識。李育璟帶我去韓玉潔的辦公室,叫我帶被告陳秀蘭一起去,還有叫被告陳秀蘭簽名。我和被告陳秀蘭去過韓玉潔的辦公處所3 次,每次去在場的人有李育璟、韓玉潔、我及被告陳秀蘭。」等語明確(參本院98年訴字第1100號卷二第96至98頁),而證人李育璟及韓玉潔於審理時,則分別證稱「我只是介紹徐竹清、被告陳秀蘭給韓玉潔認識,是韓玉潔自己找徐竹清、被告陳秀蘭辦理貸款的。我先認識徐竹清,韓玉潔請我介紹貸款的客戶給她,我才介紹被告陳秀蘭給韓玉潔認識」、「本件與97年度易字第994 號刑事判決之該件貸款都是李育璟介紹的,本件是李育璟說被告陳秀蘭要買車」等語(參本院98年訴字第1100號卷二第62頁、第101 頁背面),堪以認定李育璟、韓玉潔2 人亦應有參與本件汽車貸款之辦理。且從李育璟、韓玉潔2 人就其個人於本件汽車貸款所參與之部分,或係避重就輕語焉不詳,或係推稱不知,或係保持緘默,益徵2 人畏罪之情虛。是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李育璟、韓玉潔2 人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實係該2人與被告陳秀蘭、徐竹清共同所為,應堪認定。

四、第查,被告陳秀蘭前因與李育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韓玉潔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於90年12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某承租處,將其子林鴻盛之身分證交付李育璟,由李育璟以不詳方式將車牌號碼5L-9938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林鴻盛名下,繼由被告陳秀蘭與韓玉潔偕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裕融公司之搭配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汽車貸款,而於90年12月間某日,由李育璟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內偽造林鴻盛之署名、盜用林鴻盛之印章,交由韓玉潔為不實之對保後,向第一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暨持向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致第一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30萬元等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94 號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94 號判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各罪間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被告陳秀蘭並與李育璟、韓玉潔成立共同正犯,判處被告陳秀蘭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並於98年9 月8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994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且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994 號判決中,雖未認定徐竹清為前揭犯行之共同正犯,惟查,依徐竹清前案中所陳述「(介紹李育璟給陳秀蘭認識,是因為陳秀蘭要辦貸款?)是。(陳秀蘭貸款是李育璟幫她去辦?)是李育璟、韓玉潔幫她去辦的。(你帶陳秀蘭去找李育璟辦貸款,陳秀蘭是否交證件給李育璟?)有,但我不知道是什麼證件。就我跟陳秀蘭去,陳秀蘭就簽名,陳秀蘭簽完名就將東西交給了韓玉潔。(李育璟有無帶你跟陳秀蘭去找韓玉潔?)是拿了身分證之後,韓玉潔打電話給李育璟說要他帶陳秀蘭去韓玉潔的公司簽名,於是李育璟就帶陳秀蘭去韓玉潔的公司簽名,我有看到陳秀蘭簽名,只是當場我隔了段距離,沒看到陳秀蘭在什麼文件上簽名。陳秀蘭去韓玉潔公司那天,除了簽名,陳秀蘭也有交證件給韓玉潔。」等語,顯見徐竹清就前開犯行之實行亦有所參與。從而,本案與本院97年度易字第994 號判決之汽車貸款,均係由被告陳秀蘭、徐竹清、李育璟、韓玉潔等人一同辦理,且辦理汽車貸款之時間分別為91年1 月間及90年12月間,2 件犯行之時間緊接,且犯罪方法皆由無資力之渠等共同以自己或冒用他人名義,藉辦理購車貸款向銀行詐取貸款得手,所冒用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對象分別為被告陳秀蘭之子(即林鴻盛)及前夫(即林萬來),而前案與本案並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文書之目的皆在於詐欺取財,前案中雖未起訴並論以被告陳秀蘭等人偽造有價證券罪,然據證人吳貞慧於審理時所證述「辦理車貸必定有本票之簽發」等語(參本院98年訴字第1100號卷第30頁背面),故自不能據此認為2 案間之手法有何重大不同之處,從而,可徵被告陳秀蘭與其他同案被告李育璟、韓玉潔、徐竹清等人,應係共同基於概括之詐欺取財犯意,反覆為此2 案,而具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本案之犯行應與前案之犯行分論併罰,是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被告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與本院97年度易字第994 號判決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首揭說明,本案應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994 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發票人  │  受款人  │
│          │(民國)│(新臺幣)│        │          │          │
├─────┼────┼─────┼────┼─────┼─────┤
│    無    │91年1 月│ 400,000  │ 未記載 │  陳秀蘭  │臺北銀行股│
│          │10日    │          │        │  林萬來  │份有限公司│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字第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