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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春蓮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巫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春蓮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春蓮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龍華路526 巷往金龍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係未劃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被告行經該路段,本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靠右行駛,而係偏左行駛,適王永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張詠薇,自該處停車場駛出欲右轉往龍華路方向行駛,黃春蓮駕駛之車輛車頭不慎撞及王永欽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王永欽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膝關節脫臼合併右膝內側韌帶、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腿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而在公用道路上通行,各使用該公用道路之道路使用人,不論行人或車輛駕駛人均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交通法令之規範,以保持道路交通之通行安全,且因各用路人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亦因而使一般用路人對於其他同時使用該道路之用路人亦會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信賴,而有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再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88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春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永欽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證人張詠薇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9 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春蓮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伊駕駛車輛行駛事故地點之車速僅約有30公里,且當時伊行駛之方向係直行,然王永欽騎乘機車自路旁衝出而突然出現在伊駕車輛之正前方,伊見狀馬上煞車,但還是來不及而撞上去等語。另辯護人則以,事故發生當日,被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號社區前,因道路路寬縮減,故被告才會偏左側行駛,且被告係屬直行車,被告信賴告訴人王永欽理應會停車確認被告之行車狀態,本件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被告並無任何之過失。

五、經查:

㈠ 被告於100 年8 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龍華路526 巷往金龍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號前時,其所駕駛車輛與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王永欽發生碰撞,王永欽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膝關節脫臼合併右膝內側韌帶、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腿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等傷害,另被告所駕車輛亦因前開車禍撞擊,致該車前方車牌右側有扭曲變形及左前方引擎蓋受有凹陷,而王永欽所騎機車於遭撞擊後,倒地側滑並撞擊停放於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號前,盧冠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而停止,該機車並呈左側車身倒地而右側車身朝上之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9 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101 年偵字第3973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7頁),則此等各情首堪認定屬實。是告訴人王永欽於前開路段之行車動向究係為何,以及被告斯時究能否注意到被害人之機車行向並即時採取相關必要措施,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等情,即為本件所應予審究之重點。

㈡ 查,被告所駕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其車頭前方懸掛車牌中間偏右處有明顯之刮痕,且車牌亦因受力而呈扭曲狀,另被告所駕車輛除車頭前方懸掛車牌處因撞擊受力致該車牌受有如前所述之扭曲情形外,該車之前保險桿各處外觀並未有何明顯因撞擊受力致生凹陷抑或破裂之情,另王永欽所騎上開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該機車係呈左側車身倒地而右側車身朝上之姿,且該機車並受有右側車頭塑膠殼破損、右側車身下緣塑膠殼受損等損壞等情,有警方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到場拍攝之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證(見101 年偵字第3973號卷第24頁、第25頁),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永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碰撞之當下,伊不清楚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處為何,然伊嗣後觀看車禍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伊認係與被告駕駛車輛車頭車牌右側發生碰撞等語,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發生碰撞之處係伊駕駛車輛車頭懸掛車牌之右側等情相符(見本院101 年交易字第221號卷第30頁背面、第39頁),是綜合前開照片中所示被告所駕車輛前方車牌之受損部位、情形及該車前方保險桿所示外觀暨王永欽所騎機車之倒地停放位置及該機車之車身受損部位暨證人王永欽證述之情節及被告前揭供稱之內容,堪認王永欽所騎乘機車之右側係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正前方懸掛車牌偏右處所撞擊。

㈢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係因伊駕駛車輛沿桃園縣龍潭鄉龍華路526 巷往金龍路方向行駛,適逢王永欽突然騎乘機車自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號之社區駛出至龍華路526 巷之道路中央,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而其與王永欽發生碰撞後,車輛即未有任何之行駛及移動。然證人張詠薇前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其於發生碰撞倒地後,看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仍往前行進,但不知移動之距離為何;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遭撞擊跌倒之瞬間,尚有看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仍在行進當中,至於被告車輛係否有往右偏行駛抑或往左偏行駛,伊無法確定;另證人王永欽則證稱:伊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因伊隨即飛出去,故無法確認被告車輛於發生碰撞之後,有無繼續移動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973號卷第35頁;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221 號卷第30頁、第32頁),而被告與證人張詠薇就本件發生碰撞後,被告之車輛係否仍再行駛、移動一節,所述係有不合。而被告雖否認其車輛於碰撞後仍再行進,然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見101 年偵字第3973號卷第25頁),於被告發生碰撞後其車輛左車頭停放位置約略平行左側位置,有2 道明顯刮痕之痕跡,另該刮痕之前方即係王永欽所騎乘機車倒地之位置,而證人王永欽證稱:前開2 道刮痕應係是其機車倒地滑行所產生之刮地痕,因該機車經送修後,於車體之下方具有明顯之摩擦痕跡,且該2 道刮痕係新的痕跡,故伊確定係其所騎乘機車倒地而與地面摩擦所造成等語(見本院101 年交易字第221 號卷第31頁),復參酌該刮痕與該機車倒地之相對位置暨依前開照片所示,王永欽之機車確有因與路面摩擦造成損害等情,堪認證人王永欽上開所證係屬實在,是該2 道刮痕應係王永欽騎乘機車倒地所產生之刮地痕。又依前揭照片所示,王永欽之機車係倒地於被告駕駛車輛停放位置之左前處,可徵王永欽之機車遭撞擊後,隨即倒地並往被告駕駛車輛車頭前方方向滑行,並造成上開之刮地痕,是若被告辯稱其於發生撞擊之後,車輛隨即停止一節係屬實在,則如此一來,前開刮地痕理應係位於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前方處,然該刮地痕係位於被告駕駛車輛車頭約為平行之位置左側,是依前情觀之,堪認張詠薇上揭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發生碰撞後,仍往前行駛應屬可採,被告供稱發生碰撞後車輛隨即停止,顯係不實。再被告否認其駕駛車輛與王永欽發生碰撞後,其車輛有何改變行向行駛,而證人張詠薇前揭證稱,其不知悉被告駕駛之車輛於發生碰撞後,有無偏左或偏右行駛,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日係跨坐於王永欽騎乘之機車後座,而王永欽係騎乘機車至社區門口時,王永欽有先停車觀察左方之來車,然因社區出口之右側具有1 叢樹會擋住視線,故王永欽須再騎乘機車向前超越樹叢才得以看見右方之來車,然王永欽騎乘之機車尚未超過該樹叢,就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見本院101 年交易字第221 號卷第31頁背面),另證人王永欽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自社區中駛出,而該社區之出口與龍華路526 巷係呈現T 字型路口,伊本欲自該社區右轉至龍華路526 巷道路上,伊騎乘機車至社區門口時,業已減速,而當時其所騎乘之機車尚未靜止,伊先向左方觀看係否有來車,而尚未向右觀看有無來車時,即遭被告駕車撞擊,當時遭撞擊之位置係位於社區出口右側樹叢之後方。是依證人張詠薇、王永欽上開所證,被告所駕駛車輛與王永欽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應係於上開社區出口右側樹叢之後方,而與被告辯稱發生碰撞之際,王永欽業已離開樹叢而騎乘至道路中央不符,然參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見101 年偵字第3973號卷第23頁),被告所駕駛車輛於碰撞後所停放之位置,其車頭尚未通過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號社區之出入口,另其左側車尾約略停放於社區門口樹叢平行之位置,且與該樹叢尚相隔1 段距離,而本件係被告車輛車頭懸掛車牌偏右側之處與王永欽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是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該車車頭停放之位置,與證人張詠薇、王永欽所證係於樹叢後方發生碰撞之位置相距甚遠,是若渠2 人所證係屬實在,則被告與王永欽發生碰撞後,其所駕駛之車輛自有改變行向而偏右之方向行駛。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見101 年偵字第3973號卷第23頁),○○路000 巷00號之社區之右側出口,確係有一樹叢,然本件事發當日被告係沿桃園縣龍潭鄉龍華路526 巷往金龍路方向行駛,業於前述,是依被告斯時駕駛車輛行駛之方向,需先行經前開樹叢後,始會通行上開社區之出入口,誠如證人王永欽、張詠薇所證,渠等尚未駛離社區旁之樹叢後方至道路中央即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見本院101 年審交易字第296 號卷第34頁),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豈不先係往樹叢之方向行進,先行撞擊該社區門口右側之樹叢後再與適騎乘機車行駛於樹叢後方之王永欽發生碰撞,然觀之上開員警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隨即到場所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證人王永欽、張詠薇上揭所證稱社區出口右側之樹叢尚完好無缺,並無任何遭碰撞之痕跡,顯見渠2 人上開所證,係不可採,足徵本件發生碰撞之位置非係位於該社區出口右側樹叢之後方。既本件發生碰撞之位置非係位於前開樹叢之後方,自無依證人王永欽、張詠薇前揭證詞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發生碰撞後,其尚有改變行向而向右偏行駛,復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發生碰撞後,其行向尚有改變,從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發生碰撞後,雖仍有向前行駛、移動,然其車輛行駛之方向並未改變,堪予認定。

㈣ 再證人王永欽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中;張詠薇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日王永欽騎乘機車搭載張詠薇自上開社區駛出時,尚未右轉即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見101 年度偵字第3973號卷第11頁、第35頁;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221 號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背面),渠2 人前揭所證大致吻合,復核與張永欽之機車於碰撞後係受有右側車頭塑膠殼破損、右側車身下緣塑膠殼受損等損壞等情相符,是渠等上開所證應堪採信,是王永欽騎乘機車自社區中駛出尚未右轉,其機車右側即遭被告之車輛撞擊等情,即堪認定。再王永欽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就其機車當日行駛之位置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上有所標示,依其所標示之位置約係位於被告駕駛車輛碰撞後停放位置前、後車門相鄰之處(見101 年偵字第3973號卷第23頁上方之照片),惟證人王永欽前於其所出具之「申請車禍鑑定覆議理由書」上就其發生碰撞之位置,則係標示約位於被告所駕駛車輛碰撞後停放位置之車尾之處(見101 年審交易字第296 號卷第34頁),另證人張詠薇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發生碰撞之後,因撞擊力道而將機車帶離,伊遂懸空跌落地面等語,而證人張詠薇復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上標示其所跌落之位置(見101 年偵字第3973號卷第23頁上方之照片),而參照證人張詠薇所標示之位置,亦約係位於上開車輛碰撞後停放位置之車尾之處而與王永欽於「申請車禍鑑定覆議理由書」上標示之位置大致吻合,堪認本件發生碰撞之位置應係位於被告所駕駛車輛碰撞後停放位置之車尾附近。

㈤ 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告訴人王永欽既係自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號社區駛出,欲自社區進入龍華路526 巷道路上右轉彎,本注意前後左右之行車情況,更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況前開社區右側出口具有一樹叢,王永欽既知悉右方之來車,其視線會遭該樹叢遮掩,其本應更加注意右側來車之行車情形,然王永欽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係證稱,其自該社區駛出後,尚未觀察右方來車,即遭被告自其機車右側撞擊,而本件發生碰撞之位置係位於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停放位置之車尾之處,如於前述,則發生碰撞之當下,告訴人王永欽業已騎乘機車駛離樹叢後方至龍華路526 巷之道路上,卻未注意其右方之行車狀況為何,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甚明,再參酌本件係告訴人王永欽騎乘機車尚未右轉時即發生碰撞,更足徵王永欽係猝然自社區中騎乘機車至龍華路526 巷之道路上,故才於還未右轉之際,隨即發生碰撞;甚者,依被告當日駕駛車輛之行向,就王永欽騎乘機車自該社區駛離時,因會遭該社區出口之樹叢遮掩,本無從注意王永欽騎乘機車於樹叢後方之動向為何,則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王永欽突然騎乘機車自路旁衝出,致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一節,已非不足採信。至證人王永欽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其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所造成之損害情形,伊懷疑被告係有超速之情形,故被告才無從反應(見101 年度交易字第29頁),惟被告堅決否認其有何超速之行為,審酌證人王永欽業已證稱,其尚未見到被告行車之狀況為何,即發生碰撞,是其既並未見到被告駕駛車輛行駛之情況為何,逕認被告係超速行駛,顯係主觀臆測之詞,已難採信;況王永欽所騎乘之機車車殼既係塑膠所製造,其質地本非相當堅硬,故其遭受外力撞擊之下本即會造成損害,且其機車倒地之後,尚於地面上滑行,而與地面發生摩擦,自亦會因而受有損害,自難僅憑其機車所受之損害,逕認被告係超速行駛,復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有超速行駛之行為,自無從認發生碰撞之時,被告係有超速行駛。

㈥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然被告於行車之際依前開交通規則雖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惟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本院綜觀本案卷內之相關書證、物證,並無明確證據可認告訴人猝然自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號社區駛出至龍華路526 巷道路上時,告訴人係距被告所駕車輛前方一定距離處而使被告有充足之注意反應時間,以對告訴人此一未注意右側來車,亦未禮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而突然自社區騎乘機車至道路上之舉措,能予注意並即時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則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車之際,既本得信賴告訴人理應遵守交通規則而無何違規之舉,且被告於猝然面對告訴人此一突然自路旁切入至其所駕車輛車道前方之情形時,其依當時之時空環境是否能即時採取相關閃避措施,以防免自身所駕車輛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亦已有疑,是本院實不能排除被告於當日行車之際,面對告訴人突然騎乘機車切入被告行向車道前方之時,因事發突然且斯時彼此車距甚近,致被告斯時根本不能注意及此車前狀況,從因肇生本件車禍之可能,則被告依前揭規定雖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然被告既對被害人如上所認之突然切入至其所駕車輛車道前方此情形不能注意,本院自不能僅因本件發生兩車碰撞之事故結果,即遽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未予注意之過失可言,復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10月16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認定(見本院101 年審交易字第296 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101 年交易字第221 號卷第5 頁),自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㈦ 末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行駛時,並未靠右行駛,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係有所過失。對此,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靠左行駛係因沿龍華路526 巷行經該路段57號之社區時,道路明顯之縮減所致。查龍華路526 巷係一未劃方向線、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業據證人王永欽證稱在案,復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符,堪以認定,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101 年度偵字第3973號卷第16頁),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發生碰撞後,係略微右斜停放於未劃標線龍華路526 巷往金龍路之方向車道上,而事故發生路段之路寬約係4 公尺,又被告駕駛車輛車體右前後角各距離右側路緣線為1.3 公尺及1. 5公尺,而被告駕駛之車輛於發生碰撞後,尚維持行向而往前行進一節,已於前述,是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王永欽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際,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體右前角亦應係距離右側路緣線為1.3 公尺,再參照告訴人王永欽提出之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同型號車輛之規格資料(見101 年審交易字第296 號卷第38頁),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寬約係1.77公尺,則本件碰撞發生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角約係距離左側路緣線為0.97公尺(4 -1.3 -1.77=0.97),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發生碰撞之際確係略微偏左行駛,然依桃園縣政府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見101 年偵字第3973號卷第23頁下方照片),龍華路526 巷之道路於行經上開社區前,其路寬係有自道路右側明顯之縮減,而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行駛於道路上,適逢右側道路路寬縮減,故而行經於該路段路寬縮減處時,因而較為靠左行駛亦屬常情,況本件被告駕駛之車輛與王永欽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處,係位於車輛車頭懸掛車牌偏右之位置,而被告駕駛車輛之車寬約係1.77公尺,是約可推算發生碰撞之處距右側路緣線約為2.1 公尺【(1.77÷2 =0. 885,因係車頭中央遍右側,故以0.8計之)+1.3 =2.1 】,又本件之路寬既係4 公尺,則發生碰撞之處係於該路段道路中央略偏左0.1 公尺處,再審酌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與王永欽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則發生碰撞之際,堪認王永欽所騎乘機機車車頭業已超越該路段路寬之中央而係位於道路偏右側之位置,是縱被告斯時駕駛車輛行駛係靠右側行駛,亦無法避免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既本件被告是否靠右側行駛均無礙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認被告未靠右側行駛之行為與本件碰撞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是自無從以被告未靠右側行駛為由,命被告就告訴人因本件碰撞所受之傷害,負過失傷害之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車禍雖係因被告所駕車輛車頭正前方懸掛車牌處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不幸;然被告原既可信賴告訴人理應遵守交通規則而無未注意來車及無未禮讓行駛中車輛之違規舉措,且被告對告訴人違規騎車橫越其所行進之上開車道此一突發狀況亦屬不能注意,復被告未靠右側行駛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本院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未予注意之過失可言。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有何過失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另以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均未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際,被告駕駛車輛未靠右側行駛,故應有再送鑑定之必要,惟被告係否靠右側行駛無礙於本件事故係否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該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予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21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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