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59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59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榮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9日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8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後,乃將前開判決正本送達檢察官,而由其於101年11月28日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資佐,觀諸前開判決既已送達檢察官,便於送達之日即101年11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當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29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計至101年12月8日為止,然核101年12月8日適為星期六,故上訴期間迄於翌週星期一即101年12月10日業告屆滿。究之檢察官遲至101年12月1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此有上訴書前附函文上蓋本院收狀戳足憑,顯逾上訴期間,則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