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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40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40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濱(冒名陳俊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查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82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俊濱於民國101 年8 月18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冒名「陳俊源」應訊,並在警局中拍照留存,亦有接受內勤檢察官之訊問,原承辦檢察官遂於101 年8 月21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0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姓名記載為「陳俊源」。然經將犯嫌(即自稱陳俊源者)於查獲當日於警詢筆錄內之指印、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101 年度速偵字第5045號偵查卷宗內清晰之指印部分,與該局檔存陳俊濱指紋卡指紋相符;筆跡部分則與陳俊源之筆跡不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陳俊濱確有冒名「陳俊源」應訊之情事。因之,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乃於警詢中實際應訊、拍照並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之人即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將被告之姓名記載為「陳俊源」,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此等錯誤僅屬姓名之「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而得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欄別│更正前                                  │更正後                                  │
├──┼────────────────────┼────────────────────┤
│當事│陳俊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陳俊濱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人欄│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號4樓│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號  │
├──┼────────────────────┼────────────────────┤
│主文│陳俊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陳俊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欄  │而駕駛,處罰金……                      │而駕駛,累犯,處罰金……                │
├──┼────────────────────┼────────────────────┤
│事實│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
│及理│                                        │    據欄之「陳俊源」均應更正為「陳俊濱」│
│由欄│                                        │    外,餘均引用……                    │
├──┼────────────────────┼────────────────────┤
│事實│二、經查被告陳俊源於民國101 年……      │二、經查被告陳俊濱於民國101 年……      │
│及理│                                        │                                        │
│由欄│                                        │                                        │
├──┼────────────────────┼────────────────────┤
│事實│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
│及理│  ㈠核被告陳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㈠核被告陳俊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由欄│    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    │    通工具而駕駛罪。                    │    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    │                                        │    ,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898 號判│
│    │                                        │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3│
│    │                                        │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    │                                        │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其於受有期│
│    │                                        │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    │                                        │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    │                                        │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
├──┼────────────────────┼────────────────────┤
│事實│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
│及理│  ㈡爰審酌被告陳俊源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㈡爰審酌被告陳俊濱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
│由欄│    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
│    │    官以91年度偵字第67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
│    │    定,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酒│
│    │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          │
│    │    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                                        │
│    │    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酒醉程度不低│                                        │
│    │    等之犯罪情節,被告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                                        │
│    │    而酒後仍為不安全駕駛,且前因同質罪名│                                        │
│    │    受緩起訴處分於93年6 月2 日期滿,猶不│                                        │
│    │    知悔改,重蹈刑章……                │                                        │
├──┼────────────────────┼────────────────────┤
│事實│四、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四、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及理│    前段……                            │    、第42條第3 項前段……              │
│由欄│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406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