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2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2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增貴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增貴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增貴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王增貴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編號①);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下稱編號②);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5 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編號③);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7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 年 度上訴字第3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編號④);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 年 度上訴字第69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編號⑤)。上開編號①、②、③、④、⑤所示得減刑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5號裁定減刑後,與其中不得減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96年1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編號⑥);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編號⑦);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編號⑧);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編號⑨);於98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判決將前審判決竊盜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 月後確定(下稱編號⑩);上開編號⑥、⑦、⑧、⑨、⑩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因而撤銷前揭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0日,再與上述編號⑥、⑦、⑧、⑨、⑩所示各罪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仍不知警惕,復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洲」之成年男子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李勝興所有,於101 年7月1 日早上7 時5 分,在桃園縣桃園市上海路土地公廟對面前空地失竊),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同日下午1 時許,,受「阿洲」之委託,為之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0號門口搬運該贓車,欲將該車駛至「阿洲」處,適巧桃園市○○路000 巷00號屋主撥打李勝興留在上開車輛內之聯絡電話0986***143號行動電話央其移車,李勝興旋報警處理,並趕往現場,恰見王增貴駕駛該車正欲離去,李勝興即趨前攔阻,王增貴下車後2 人發生拉扯,而王增貴皮夾遺落在地,嗣王增貴趁隙逃離。迨為警到場蒐證後,查覺前述皮夾,發現與王增貴之身分證件,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增貴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勝興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54頁至第55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李勝興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證照片、王增貴身分證影本(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22頁至第24頁)附卷暨皮夾1 只(內含王增貴身分證件及新臺幣562 元)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阿洲」請求代為駕駛至「阿洲」指定地點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違法代為搬運,所為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更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皮夾1 只(內含王增貴身分證件及562 元)雖為被告個人所有,然則尚非其供本案犯罪之所用,而與本案俱無關聯,關此扣案物即非本院得併予隨案宣告沒收之客體。為免疑異,爰特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 條規定: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