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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452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45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20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最近1 次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78號、99年度簡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0 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毀損他人之物品,造成他人財物受損,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毀損他人物品之價值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452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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