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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馬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馮馬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馬偕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桃交簡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下同)15000 元確定;㈡復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桃交簡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 元確定;㈢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34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㈣另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7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㈤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㈥繼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1 年4 月2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湳市場附近某處,飲用啤酒2 至3 瓶、高梁酒3 至4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牌照號碼F5U-576 號之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336 巷74號之居處。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503 巷口為警攔檢盤查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馬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6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部分業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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