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魯忠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5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魯忠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魯忠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5 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2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續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1 年1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6 月27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武漢路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2 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執意於翌日(即28日)凌晨0 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載送另名友人返家。嗣於同日凌晨0 時19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 號前,經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魯忠良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魯忠良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60毫克,以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騎乘重型機車等情,允無疑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97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783號、97年度壢交簡字第350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50日確定,均經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2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詎猶不知悔改警惕,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騎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